广西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广西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生产活动
第四章 使用活动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预拌混凝土行业和质量管理,确保预拌混凝土产品质量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但不适用于工程施工现场拌制的混凝土,以及沥青混凝土。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及生产活动的日常管理。具体工作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承担。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牵头发展改革、工信、公安、财政、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形成和完善部门会商工作机制,加强对预拌混凝土发展和应用工作的指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发展预拌混凝土的各项政策要求,负责编制和落实本区域预拌混凝土产业发展规划。
鼓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按规定申请中小企业发展资金、节能专项资金等专项资金扶持。
第六条 县级以上税务部门负责对符合规定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全方位主导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诚信体系建设,积极实践和探索推动诚信建设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促进预拌混凝土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第八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大力开展预拌混凝土行业监管信息平台建设,提升行业信息化监管水平,形成标准化、制度化、信息化、规范化、常态化的监管机制。预拌混凝土行业监管信息平台应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数据共享。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编制和完善预拌混凝土技术标准规范,适时发布、调整预拌混凝土生产技术规程和产品指导目录,建立和完善各项行业管理制度。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加强预拌混凝土有关标准规范和管理制度的监督落实。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大力开展高性能混凝土推广以及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和标识管理等工作,以此推动预拌混凝土产业技术创新、优化升级、提质增效、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划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具体区域和起始时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实施。禁止现场搅拌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及出厂产品的质量和计量的监督,质量和计量监督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主管部门应编制和完善本行业预拌混凝土使用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及使用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核发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动态核查。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相关行业协会应独立充分开展工作,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体系建设,有效发挥行业的桥梁纽带作用和协调机制功能。
第三章 生产活动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或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取得符合产业发展规划证明文件,并就企业或项目符合产业政策做出声明。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照自愿原则升级和完善企业资源计划(ERP)等信息管理系统和远程视频监控系统,将其作为企业内部生产质量控制的重要手段,系统应与预拌混凝土行业监管信息平台联网,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混凝土搅拌站(楼)使用的搅拌机及其配套设施应符合《混凝土搅拌站(楼)》(GB/T10171)和《混凝土搅拌机》(GB/T9142)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预拌混凝土》(GB/T14902)、《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T50107)及《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规程》(JGJ55)等现行有关规范、标准控制生产过程质量。
第二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参照《质量管理体系 要求》(GB/T19001)标准编制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建立并确保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严格按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和销售,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质量管理体系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人员岗位职责、重要岗位持证上岗制度、人员技术培训制度;
(二)质量检查、技术管理和档案资料管理制度;
(三)原材料进场检验、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控制制度;
(四)混凝土出厂检验、运输、交货检验制度;
(五)计量器具及仪器设备定期检定(校准)及核(校)验制度;
(六)配料计量控制制度;
(七)不合格品处理制度;
(八)其它必要制度。
第二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出厂检验的取样和试验由生产企业完成。生产企业必须根据技术标准和合同规定确保预拌混凝土产品出厂检验各项技术指标不低于交货检验技术指标,必须对出厂的预拌混凝土的坍落度、拌合物性能和强度等进行检验。
第二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对预拌混凝土生产及运输(含泵送)质量负责,因预拌混凝土存在缺陷造成质量事故或他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经济赔偿及法律责任。预拌混凝土质量验收以交货检验结果作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出厂产品应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有关部门组织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鼓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开展管理体系认证。
第二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规程、标准加强预拌混凝土原材料质量管理;骨料堆场应进行硬化处理,有遮雨、排水及除尘设施,按照不同品种、规格设置隔墙分仓堆放,水泥、掺合料、外加剂应按照不同品种、规格、生产厂家分别密封仓储;并对所有使用的原材料按不同规格、批次及批量进行检验检测。原材料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用于生产。
第二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预拌混凝土所用原材料检验检测的档案管理制度。使用的水泥、砂、石、矿物掺合料、外加剂等材料应具有验收、检验检测记录及检验检测合格证明等资料,使用的水泥应具有生产许可证和出厂合格证明等资料。所有资料应完整无缺、一一对应并及时归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试验室应根据以下条件加强建设。
(一)试验室应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试验室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资格职称、工作经历以及试验人员数量应符合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标准。
(二)试验室应具有保证开展正常生产活动的检验能力和设备设施,应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
(三)试验室应建立和完善管理体系,确保试验记录的标识、贮存、保护、检索、保留和处置符合相关要求,原始记录、检验报告等检验资料应按年度统一分类、编号,编号应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验资料应及时归档。
(四)试验室的计量器具及仪器设备应按规定经检定合格或校准。
(五)企业应根据自愿原则,在试验室逐步推广使用信息化手段加强混凝土抗压试验机等重要试验设备的数据采集和保存;逐步推广使用视频监控手段加强对配合比试验室、水泥试验室、力学性能试验室等试验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室应根据采购合同规定和工程施工图设计的技术要求及相关规范规定,经过设计计算和试配调整,严格控制矿物掺合料和外加剂用量,确定能满足设计强度及耐久性、符合工程施工技术要求的预拌混凝土生产配合比。生产配合比报告应经试验室负责人确认签字。当原材料产地(厂家)、品种、质量等有显着变化时应重新进行配合比设计。
第三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试验室提供的生产配合比执行,并做好生产记录,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生产配合比。
第三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对预拌混凝土主要生产设备进行定期保养和维修,保持设备完好。计量器具的准确度应满足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计量器具除按有关规定及时委托具备资质的检定机构进行检定外,还应做好企业的自检工作,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的运输,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车辆,并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运输和环境保护的规定,防止抛撒、滴漏,保持车辆清洁。
对确需在限制或者禁止路段通行、停靠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提供通行便利。获准通行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以及限定的速度通行,并在指定的地点、区域停靠。
第三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严格控制预拌混凝土的运送时间,当混凝土因凝结或冰结而降低流动性后,不得二次加水拌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根据《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204)和《预拌混凝土》(GB/T 14902),向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如实提供使用说明书、出厂合格证、发货单、配合比报告、强度检验报告、基本性能试验报告等资料。使用说明书应载明该批混凝土的性能特点、浇筑、养护和拆模要求、交货验收混凝土试块留置和养护要求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代产品使用单位制作混凝土试块,不得代产品使用单位养护试块,不得存放无强度等级、成型日期等标识的混凝土试件。标准养护的混凝土试块编号应与出厂产品相对应。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代使用单位代做试块或养护试块,与使用单位共同承担质量责任。
第三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价销售产品。
第四章 使用活动
第三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必须使用具有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的生产企业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并与生产企业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书面购销合同应该明确交货验收混凝土试块的留置、养护方式以及试验和合格判定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应根据《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204)和《预拌混凝土》(GB/T 14902),要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如实提供使用说明书、出厂合格证、发货单、配合比报告、强度检验报告、基本性能试验报告等资料。使用说明书应载明该批混凝土的性能特点、浇筑、养护和拆模要求、交货验收混凝土试块留置和养护要求等信息。
第四十条 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预拌混凝土进行交货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对预拌混凝土交货检验合格后所产生的质量问题和损失负责,造成质量事故或他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经济赔偿及法律责任。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与生产企业对质量责任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合同追究其质量责任;合同未约定或有争议的,协商不成的,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四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交货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使用单位承担,当使用单位不具备试验和人员的技术要求时,供需双方可协商确定并委托有检验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的交货检验必须严格执行见证取样制度,即在生产企业、使用单位、监理单位共同见证下,对进入工地的预拌混凝土在浇筑部位随机取样并制作试块,取样检验频率应符合《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T50107)等标准规范的要求。预拌混凝土交货检验的检验结果应在出具检验结果后10天内由使用单位书面告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未履行告知义务或要求生产企业为其代做试块和养护试块的,应承担质量责任。
第四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应建立预拌混凝土使用台账,交货记录清晰,因预拌混凝土实测坍落度、强度等级、骨料不符合要求或运输时间超过技术标准规定或合同约定时间,或方量不足等原因需要退货的,使用单位应予以书面记录。在预拌混凝土浇筑过程中,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或使用单位因故停工,均应及时通知对方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十五条 监理或建设单位应对预拌混凝土交货检验及泵送、浇筑过程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预拌混凝土未经监理工程师或建设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字同意,不得在工程上使用。
第四十六条 用于强度评定的混凝土试块应符合如下要求,否则视为无效试块:
(一)使用单位应在施工前编制混凝土试块留置方案,明确各类混凝土试块的留置数量,对同条件养护的混凝土试块应在方案中明确试块的具体代表构件。
(二)试块的制作应在混凝土浇筑地点完成,取样人员应为使用单位持有取样员岗位证的人员,监理(建设)单位持有见证员岗位证的人员应对试块制作过程实施见证。
(三)混凝土试块应严格按标准和事先确定的试块留置计划制作,不得留置无标识的试件。
(四)应在终凝前采用刻写方式对混凝土试块进行标识,标识包括以下内容:试件种类、见证人姓名或证号、设计强度、制作日期、代表部位(同条件养护试块应标识具体代表构件)。当混凝土试件使用二维码唯一性标识时,试块表面可仅刻写强度等级和制作日期。
(五)使用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置混凝土试块标准养护室(箱),确保养护室(箱)的正常运行并做好温湿度记录;也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混凝土标准养护试块进行标准养护。严禁将混凝土标准养护试件送至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室进行养护。
(六)监理(建设)单位的见证员应对试块送检过程实施见证。
第四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标准、规范以及施工方案进行施工,违反以下规定的,使用单位应承担质量责任。
(一)预拌混凝土在输送、浇筑过程中严禁加水;输送、浇筑过程中散落的混凝土严禁用于结构浇筑。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卸料后严禁进行二次转运、二次搅拌,严禁将超过规定运送时间或已经初凝的混凝土用于工程。
(二)使用单位应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相互配合,共同为预拌混凝土及时入模创造必要的条件,使用单位在混凝土施工前做到道路平整、通畅,有照明和水源。
(三)使用单位应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使用说明书》以及相关标准对预拌混凝土进行浇筑和养护。
(四)本条未予明确,但有关标准、规范或施工方案对使用单位有要求的其它情形。
第四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应按照有关部门要求整改,并委托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混凝土相应部位的实体强度进行检测。
(一)使用无资质或处于停业整顿期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的。
(二)未严格执行交货检验制度,交货记录不完整,导致无法确认混凝土性能是否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的。
(三)无《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或无该批次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试验报告的。
(四)在预拌混凝土泵送、浇筑地点随意添加外加剂、加水二次搅拌的,或预拌混凝土完成浇筑后,没有按《预拌混凝土使用说明书》或有关规范的要求进行养护的。
(五)经核算,预拌混凝土进货数量小于浇筑数量15%及以上的。
(六)混凝土试件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或无效的。
(七)委托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内设试验室养护试件或委托资质不符合要求的检测机构出具混凝土强度试验报告的。
第四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应严格执行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政策。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出现如下情形,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
(一)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追究其责任。
(二)生产计量设备和计量器具未按期检定或未自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追究其责任。
(三)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价低于成本价的,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执法频次;销售合同价严重低于成本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追究其责任。
(四)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追究其责任。
(五)散装水泥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发现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将违法线索、事实等移交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七)上述行为同时计入生产企业信用评价体系。
第五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出现如下情形,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
(一)未按有关标准规范对预拌混凝土进行交货检验或由生产企业代做、养护试块的,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
(二)使用检验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等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进行处罚。
(三)违反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政策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
(四)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二条 监理单位出现下列行为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一)发现施工单位有违反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和使用不合格产品行为的,未予以制止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二)未派员对混凝土浇筑实施旁站监理的。
(三)未派员监督混凝土交货检验的。
(四)未派见证员见证混凝土试块制作、送检的。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及管理机构,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违反党纪政纪的,由纪律监察部门按照党纪政纪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在搅拌站(楼)生产的、通过运输设备送至使用地点的、交货时为拌合物的混凝土。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对本办法涉及内容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发布日期之前本自治区有关部门出台的相关规定,如有与之相抵触之处,以本办法为准。
编辑:徐洁
监督:0571-85871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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