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企业职工自愿交纳安全风险抵押金的一点思考与看法

谢功平 · 2020-11-11 11:44

现在,在某些企业间流行所谓职工自愿交纳的安全风险抵押金涉嫌违规违法的一种说法!对于这种说法,笔者经过理性思考与多方查证,不敢苟同!  

我们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是明文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而按照2017年《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人民银行关于取消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的通知》(财建〔2017〕237号)要求,各地方是开始进行了风险抵押金集中清退工作。文件规定取消安全风险抵押金做法是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发挥市场机制推动作用。取消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在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强制实施,切实发挥保险机构参与风险评估管控和事故预防功能。因此,文件还明确要求,请有关单位在取消风险抵押金的过程中,抓紧推进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做好政策衔接,避免出现制度真空。  

上述文件中所称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其实是指企业以其法人或合伙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户存储,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是生产经营单位在原安监局(现应急管理局)交纳的安全风险抵押金!  

当时,亦即2006年,为强化企业安全生产意识和责任,保证事故抢险、救灾工作顺利进行,国家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2006年7月联合制定下发了《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并从当年8月开始施行。暂行办法规定,省级安监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将结合企业产量、销售收入等综合因素,确定风险抵押金具体存储金额:小型企业不低于30万元;中型企业不低于100万元;大型企业不低于150万元;特大型企业不低于200万元。最高存储金额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  

《暂行办法》提出,企业发生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全部由企业负担,原则上应由企业先行支付,确需动用风险抵押金的,经安监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由代理银行具体办理手续。  

《暂行办法》强调,企业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省、市、县级安监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可根据需要,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管理,由省、市、县级安监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按属地原则共同负责;企业当年未发生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自然结转,下年不再增加存储。当年发生事故、动用风险抵押金的,安监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重新核定企业应存储的数额,并及时告知企业;企业在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要将风险抵押金补齐;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转入其他行业的,在企业提出申请,并经安监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其风险抵押金专户结存资金。风险抵押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安监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若挪用风险抵押金,依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而我们目前一些企业以职工个人名义所交纳安全风险抵押金显然不属于上述文件所指的企业层面所交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根本不是一码事,而且是建立在职工自愿交纳基础上的!  

劳动部办公厅、国家经贸委办公厅1995年《对“关于用人单位要求在职职工缴纳抵押性钱款或股金的做法应否制止的请示”的复函》第二款明确指出,至于一些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后,根据本单位经营管理实际需要,按照职工本人自愿原则向职工收取“风险抵押金”及要求职工全员入股等企业生产经营管理行为,不属上述规定调整范围。当然,用人单位也绝不能以解除劳动关系等为由强制职工缴纳风险抵押金及要求职工入股(实际内部经营承包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实行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成员除外。)  

因此,用人单位合法设立风险抵押金是可以的!法无禁止即可为。并有法律专家对用人单位合法建立风险抵押金提出以下意见或建议:  

风险抵押金的设定需要根据情况确定,风险抵押金的设立不得违反《劳动合同法》第9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但是建立基于劳动者工作职责可能给单位造成损失的风险管理制度,法律并未禁止。具体设定时需要注意相关问题。  

(一)与“投资获利”的自愿方式收取风险抵押金应与劳动者劳动获得的劳动报酬进行区分,在有效区分后,可以设定风险抵押金。一般来说,根据本单位经营管理实际需要,按照本人自愿原则向员工收取“风险抵押金”等,不受《劳动合同法》第9条所约束。但是该类“风险抵押金”设立应当遵循的原则有:  

1.“风险抵押金”不同于工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此,风险抵押金的收取最好不要从工资报酬中直接扣除,而应当由劳动者单独缴纳,以避免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问题。  

2.“风险抵押金“必须以员工自愿为前提,原则上应专款专用。风险抵押金也可具有获利等投资属性,而不是简单的责任承担,这也是区别于工资的重要因素之一。对于带有投资属性的“风险抵押金“设立与使用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且需缴纳的员工作为投资人加以认可。  

3.具体的模式可以根据单位实际情况确定。比如,部分单位采取“内部承包经营制”。劳动者通过与单位间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与单位共担风险,共享获利。在此种模式下,双方之间既存在劳动关系也存在民事合作关系,且权利义务也应在协议中进行约定。如果在协议中约定需要支付风险抵押金,只要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即可。但是,如果单位只是假借承包经营合作,实则将单位经营风险转嫁给劳动者,这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也不允许单位擅自改变风险抵押金用途。  

(二)基于劳动者工作职责可能给单位造成损失的风险抵押金并未禁止,《劳动合同法》第90条规定了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上述规定为基于特定责任承担的风险抵押金提供了相应法律依据。  

通常,单位作为劳动关系中较强势一方,有义务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不能将经营风险完全转嫁于劳动者。为此,即使在劳动者承担责任情况下,从风险抵押金支付也应当设定相应的条件,比如,劳动者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等。  

(三)对于行业性规范有要求的,应当落实相关行业性规范。简而言之就是首先风险抵押金必须以劳动者自愿为前提,且该风险抵押金可以有获利等投资属性,而不是简单的责任承担;其次是用人单位要基于劳动者工作职责可能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从而设立风险抵押金,法未禁止;第三, 行业性规范有要求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据相关行业性规范设立风险抵押金。  

根据笔者了解,目前实际情况是一些同行企业,包括央企,正在执行职工个人自愿交纳交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的,不在少数!

编辑:李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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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06 00:4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