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暂行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 · 2017-05-16 11:03

 南京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暂行办法

  第319号

  《南京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7年4月24日市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缪瑞林

  2017年5月3日

  南京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及其管理,优化城市地下空间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称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及信息档案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管廊,是指设置于本市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地面以下,用于集中容纳两种以上(含两种)市政设施管线的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延伸至地面的附属设施)。

  前款规定的市政设施管线(以下称管线),包括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供水、排水、热力、燃气、照明和公共视频监控等公共设施管线。

  第四条  本市管廊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集约利用、资源共享、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管廊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管廊建设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管廊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廊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实施以及信息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廊人民防空防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廊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加强对管廊建设和维护资金的合理安排,推进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管廊的投资建设。

  鼓励入廊管线产权单位以及运营、维护、管理单位(以下统称管线单位)参与管廊投资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管廊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科学技术的应用。提倡管廊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管廊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因地制宜、片区发展、分步实施的原则,与地下空间、道路交通、人防建设、轨道交通、绿化园林等规划相衔接,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充分征询各管线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意见,结合城市未来发展需要,对各类专业管线的需求进行综合平衡、协调,合理确定管廊的规模、空间位置。

  第十条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应当根据功能需求,规划以干线、支线管廊为主的管廊建设;老城区应当结合旧城更新、道路改造、河道治理、棚户区改造、地下空间开发等要求,统筹规划、逐步推进管廊建设。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应当重点规划建设管廊:

  (一)交通流量较大、地下管线密集的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地下综合体等地段;

  (二)城市高密度开发区域,以及管线需求较大的区域;

  (三)道路宽度难以单独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建设在满足自身管线需求的基础上,应当根据沿线市政公用弱电管线单位的需求,同步规划、同步建设相关弱电管线。

  第十二条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建设工程施工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管廊建设需穿(跨)越或者利用城市道路及公路、人防设施、河道及堤防设施,或者涉及消防安全、树木、文物古迹遗存等保护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管廊建设应当按照管廊专项规划推进,与当年年度城市道路的建设计划相协调,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各管线单位应当结合当年年度道路建设计划配合道路内管廊的建设,同步入廊。

  电力、通信等管(杆)线下地入廊工程应当与施工同步,施工现场及废弃线缆应当及时清理,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十四条  已建设管廊且在廊内已预留管线位置的区域,预留管线应当全部入廊,管廊以外区域不得新建管线。既有管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迁移、入廊。

  按照城乡规划要求应当入廊的管线,管线单位申请在管廊以外的位置新建管线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不予规划许可审批。

  第十五条  管廊规划区域内确实不能入廊的管线,应当根据所在地区的地质、地貌、水文等自然条件,以及管线性质的不同,兼顾技术、经济、安全、维护管理等因素,综合入廊后对管廊建设影响等,进行科学论证,并确保管线安全、规范的基础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不入廊。

  第十六条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确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操作规范。管廊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并充分考虑城市未来发展的需求。

  城市中心区域不得规划新建中低压架空线路;已建中低压架空线的,预留入廊线位,逐步迁改到位。

  第十七条  管廊建设应当兼顾人防需要,并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

  管廊断面应当满足所在区域相关管线的入廊需求,符合入廊管线敷设、增容、运行和维护检修的空间要求,并配建行人检修通道,合理设置出入口,便于维护和检修。

  第十八条  管廊内应当按照规定和技术规范,配套建设消防、照明、通风、给排水、标识、安全与警报等附属设施,提高智能化管理水平,确保安全运行。

  管廊建设应当满足各类管线独立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需要,避免产生相互干扰。

  第十九条  管廊建设工程开工前,管廊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

  建设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完整的测量数据文件和测量图等测量成果资料,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未报送的不得组织下道工序的建设。

  建设单位竣工后依法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管廊建设单位应当自管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管廊及相关资料移交管廊管理单位。

  管廊管理单位应当与管廊建设单位办理管廊交接手续,发现管廊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书面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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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运营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管廊本体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和运营管理由管廊管理单位负责,纳入管廊的管线养护以及日常管理由管线单位负责,管线产权单位和依法管理使用管线的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管廊管理单位负责对管廊进行运营和养护,并按照约定向管线单位提供管廊使用及维护管理服务。管廊管理单位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确定。

  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管线单位应当支付管廊入廊费和日常维护管理费。具体收费由管廊管理单位和管线单位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管廊管理单位是管廊运营、维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落实安全保障措施;

  (二)养护和维修管廊本体及共用设施设备,建立工程维修档案,保证设备正常运转;

  (三)保持管廊内的整洁和通风良好;

  (四)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的巡查、养护和专业维修;

  (五)组织制定、执行管廊管理应急预案,管廊内发生险情时,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六)定期对管廊的运行状况进行检测评定,对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安全评估;

  (七)法律、法规以及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管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配合管廊管理单位做好管廊的安全运行;

  (二)编制实施管廊内管线维护和巡检计划,并接受管廊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三)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程使用和维护管线;

  (四)建立管线定期巡查记录,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巡查人员(数)、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报告记录及巡查人员签名等;

  (五)在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的,应当符合消防要求,并制定施工方案;

  (六)制定管线应急预案,按照协议抄送管廊管理单位;

  (七)为保障入廊管线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管廊管理单位应当与管线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时间、费用和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管廊内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挖掘城市道路、公路的,管廊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线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相关道路挖掘审批手续。

  因管廊发生险情造成道路损坏的,管廊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道路和通行安全。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改建管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将设计图纸送管廊管理单位存档,管廊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管线单位,变更情况应当纳入本市管廊信息档案。

  第二十六条  在管廊及其两侧三米范围内,从事下列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活动,施工单位应当依法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一)挖掘城市道路、公路;

  (二)爆破、打桩或者进行顶进作业;

  (三)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四)其他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管廊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前一条施工作业的安全监督,提出相应的安全处置建议;对可能影响管廊安全的施工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管廊,需要进入的应当由管廊管理单位派人到场。

  进入管廊施工、巡检、维护的从业人员应当服从管廊管理单位的管理,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管廊安全运行。

  第四章  信息档案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市管廊信息资源统一纳入全市数字化管理平台,实行实时更新,资源共享。

  第三十条  市城市地下管线数字化管理中心(以下称管线中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本市管廊信息管理系统,负责管廊及入廊管线空间地理信息的收集、储备、更新、提供、利用,保证信息完整、准确、及时录入,实现动态管理和信息共享。

  第三十一条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在管廊工程竣工测量完成后,及时向管线中心移交成果资料。

  管线单位应当在管线施工竣工后,向管线中心移交管线竣工资料。

  第三十二条  管廊管理单位、管线单位应当根据本市数字化管理平台的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相对应的子信息系统,并纳入全市数字化管理平台。

  第三十三条  管线中心按照规定向社会公众提供管廊及入廊管线信息查询和咨询服务。涉及政府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实行无偿服务。

  管线建设单位和产权、管理单位可以免费查阅本单位权属管线信息。

  涉及国家秘密的管线信息,应当严格按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管廊管理单位和管线单位向管线中心移交的成果和竣工档案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管廊和入廊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管廊管理单位收集、整理所需成果档案资料。

  第三十五条  管廊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可以根据需要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工程档案。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管廊相关资料和信息系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规定,并按照本市相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管廊管理单位、管线单位不履行维护职责,造成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造成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施工未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危及管廊安全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查处。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廊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编辑:孔雪玲

监督:0571-85871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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