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家]企业在标准修订前及过渡期内理应有自主权
《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标准化法》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
《水泥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规定,实施细则在实施过程中,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产业政策一经修订,企业应当及时执行。标准一经修订,企业应当自标准实施之日起按新标准组织生产,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应当按照新标准要求进行。在《实施细则》所列明的标准内容中,包括有国家强制性标准《通用硅酸盐水泥》(GB 175-2007)。
这些规定说明,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是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底线。企业生产在标准所列明的序列内产品是合法的。企业按市场需求,按标准,按企业发展战略规划,做出相应生产决策是企业的自主权。如果国家标准一经修订,企业则应在自标准实施之日起,按新标准组织生产。如果,企业在新旧标准过渡期内,提前按(从一般意义上是更严)新标准执行,也应是企业的自主行为。
《产品质量法》规定,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标准化法》规定,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这些规定表明,国家对企业主动对自己加压,实施更严的标准持鼓励态度。鼓励有激发勉励之意,并无强制执行之意。
国发41号文件明确,尽快取消32.5复合水泥产品标准,逐步降低32.5复合水泥使用比重。在国办34号文件进一步明确,停止生产32.5等级复合硅酸盐水泥,重点生产42.5及以上等级产品。也就是终极目标是取消32.5复合水泥产品标准,在取消之前,则要逐步降低32.5复合水泥使用比重。到34号文件下发之时,已把停止生产32.5等级复合硅酸盐水泥提到议事日程。在这里,需要标准修订先行,即原标准先予以废除,自原标准停止实施之日起,企业不得再生产已废除的(序列内)产品。在此交替期间,广义上还应含修订未出台前,企业立马停产也罢,卡着点也罢,都是企业依法经营的自主行为,无可非议。重点生产则是鼓励,是政策导向,不是非得要强制生产42.5及以上等级产品,更不是反证为停止生产42.5以下等级产品。
至于该不该取消32.5等级水泥产品标准,则应是遵循《标准化法》规定,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环境。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并符合使用要求,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制定标准应当做到有关标准的协调配套。以及《标准化法》对标准修订或废止的规定,即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以确认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
编辑:孔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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