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大气污染防治法》留下多少“小尾巴”?
经十二届全国人大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正式发布,并将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对比2000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新“大气法”的条款增加了一倍多,其中整整一节基本都是针对能源行业的。很多问题明晰了,但也留下了很多“小尾巴”。
排污许可证制度全面落地
新法不仅适应新的环境形势增加了对燃煤、机动车、船舶、挥发性有机污染物等污染源的管理内容,更强化了政府的责任,并有了更为明确的部门分工,充分体现了社会各界对清洁空气负有的责任和义务。
如,关于排污许可证制度,旧“环保法”规定:在两控区,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对二氧化硫发排污许可证;新“环保法”则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建立排污许可证制度。
此次新“大气法”,实际上是“环保法”未尽之意的进一步具体完善。根据新“大气法”的规定: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这句才是重点呐!搬小板凳,坐等规定)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排污许可证的法律制度藉此就可以走上快车道。排污许可制度的体系化建立,也将会是环境管理转型的一个重要契机。新大气法也明文规定,国家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产品质量标准同步衔接
新“大气法”明文规定:制定燃煤、石油焦、生物质燃料、涂料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烟花爆竹以及锅炉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应当明确大气环境保护要求。
制定燃油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并与国家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互衔接,同步实施。(标质量准定成什么样,关系重大,又是一场战斗啊。)
国家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石油炼制企业应当按照燃油质量标准生产燃油。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
并特别提到,要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和煤炭死磕到底
新《大气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措施”部分,第一节就是“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其中明确提到,各级政府应采取措施,调整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优化煤炭使用方式,推广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怎么觉得这条利好核工业呢,不解释。)
重申国家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鼓励煤矿企业等采用合理、可行的技术措施,对煤层气进行开采利用,对煤歼石进行综合利用。从事煤层气开采利用的,煤层气排放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单位存放煤炭、煤歼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确定“黑名单” 划分禁燃区
大气污染防治也有了“特区”。新“大气法”提出了禁燃区概念,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的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并要求,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禁燃区真是看起来很美呐,其实能见派更想知道的是,划分禁燃区的标准是什么?俺家小区能划进去么?)
三令五申又来一发
此外,新“大气法”还明确规定,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以及,要求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鼓励采用先进的除尘、脱硫、脱硝、脱汞等大气污染物协同控制的技术和装置,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还有,一直在提倡,但是一直有困难的“优先安排清洁能源发电上网”。
编辑: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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