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家]水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新修订《安全生产法》将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在新法中增加的内容是加强了对安全生产事故的事前预防,强化了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
新法增加一条内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第三十八条)。在原法中则是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显然新法从原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经常性检查及对发现的问题立即处理要求上升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法定高度。并明确要求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而且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要向从业人员通报。
新法在同一条中还新增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新法对安监部门同样从原对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的要求上升到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的法定高度。
新法明确要对事故隐患的发现和消除需要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并要做到及时。这就不是通常意义上组织的各类安全大检查,只是走走马、看看花而已。隐是指潜伏的、藏在深处的;患是指祸害、灾难。新法要求采取技术、管理措施是为了及时发现隐患和及时消除所必须的。对于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也不能仅限于安全管理人员、车间管理人员知悉,新法规定须向从业人员通报。如果隐患没有得到及时排查治理而酿成安全事故的话,一线从业人员首当其冲受到伤害。新法在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条款上增加了要保证从业人员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五条)。新法将从业人员了解所从业岗位存在的隐患以及排查治理提到从业人员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加以规定。水泥企业应当将此法定要求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中落实到位。
新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并新增一条(第六十七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这就赋予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对拒不执行执法决定、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采取停电、停供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而在原法中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仅到责令为止。新法将可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防止隐患酿成安全事故,从而做到安全生产事故能真正实现事前加以预防。
对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新法相应作出了规定。
如果企业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新法规定应负的刑责是,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八条)。
如果企业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新法规定应负的责任是,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四条)。
如果企业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新法规定应负的责任是,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九条)。
水泥企业应该依新修订《安全生产法》,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做到事前预防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确保安全生产。
编辑:何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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