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改委加码反垄断执法 企业态度影响处罚力度
近日国家发改委通报称,因操纵镜片销售价格,依视路、尼康等7家眼镜镜片生产企业违反《反垄断法》,共计被罚款1900多万元。
记者了解到,上述地方价格主管部门对涉案企业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在近期内下达。据知情人士透露,在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前,企业与执法机构历经多次会谈和沟通,并提交了多份报告和申请,发改委根据其间企业的反应情况给予不同的处罚认定。
有专家指出,自2013年开始政府反垄断的力度增大,最近一系列的反垄断处罚表明,政府将对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领域,在加大打击垄断力度,而企业应该加强对自身商业行为的合规性审查,注意法律风险。
品牌商集体违规
据了解,2013年8月开始,国家发改委组织力量对眼镜行业主要镜片生产企业进行了调查,此次调查历时九个多月,发改委查实一些生产企业存在限制下游经营者转售价格的排除竞争行为,依视路、尼康、蔡司、豪雅等主要框架镜片生产企业和博士伦、强生、卫康等主要隐形眼镜片生产企业普遍对下游经营者进行了不同形式的转售价格维持,存在固定镜片转售价格或限定镜片最低转售价格的行为。
由于上述行为限制了经销商的自主定价权,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近期,国家发改委责成北京、上海、广东三个地方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反垄断法》进行了处罚,共计罚款1900多万元。
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中心特约研究员赵占领介绍,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如果涉案企业对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没有异议,不要求举行听证,估计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在近期内下达。”赵占领说。
《反垄断法》专家、北京律协竞争与反垄断专业委员会秘书长魏士廪认为,涉案企业不大可能提出异议。
执法机构在调查过程中,一般要求被调查企业签署或提交自认报告,同时表明对执法处罚结果的态度。如自认报告认识不到位,可能会要求重新提交,否则可能导致“不主动配合”以及高比例处罚结果的后果。企业面对这样的执法现实,同时又抱有希望执法机构给予减少或免除处罚的心理,因此,多数企业也都在这个阶段提交了自认报告和相关证据,这也使其难以针对处罚结果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目前没有发现对反价格垄断案件的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情况。” 魏士廪说。
而在镜片价格垄断案件中,各涉案企业受到调查后,均采取了有针对性的整改措施:一是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二是立即按照《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对经销合同进行修改,废除维持转售价格的所有措施。
执法力度空前
此次发改委查处眼镜行业存在价格垄断,也是2013年反垄断执法风暴的延续。
现行的《反垄断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近六年。《反垄断法》有着经济宪法之称,对于保护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发挥着重要作用。
自2013年开始,《反垄断法》的执法力度增强,从液晶面板到乳粉生产企业,执法的力度和广度空前。
有专家指出,这与当前改革重点相关。2013年11月,作为当前改革的纲领性文件,十八届三中全会决议明确提出,要“着力清除市场壁垒,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和公平性”“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2013年度中国反垄断报告》通过对2013年反垄断执法案例的统计分析指出,现在查处的案件类型中,垄断协议案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占了较大比例。2013年发改委查处的与价格垄断有关的7个有结果的典型案件中,6个与垄断协议有关;而工商行政部门2013年公告结案的有12个垄断协议案件。
垄断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包括行业协会等经营者团体),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实施固定价格、划分市场、限制产量、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等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我国《反垄断法》对垄断协议分为两类:一类是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垄断协议,即横向垄断协议;另一类是处于产业链上下游环节的不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纵向垄断协议。
前者具体包括: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联合抵制交易;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后者具体包括: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以及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魏士廪认为,目前已查处的案件多为垄断协议案件,尤其是纵向垄断协议案件,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获取相关证据相对比较容易,也比较到位,违法事实的证据相对比较充分。
“随着执法力度和广度的变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知识产权的垄断行为也将成为执法重点。” 魏士廪说:“随着执法力度的增强,企业的法律风险增大,需要加强对自身商业行为合规性审查。”
标准缺失的执法漏洞
《反垄断法》中对垄断行为的处罚主要有:没收违法所得,停止违法行为和罚款。“由于对违法所得界定很复杂,一般执法中停止违法行为和罚款使用的比较多。” 魏士廪指出。
在反价格垄断执法实践中,对照已经处罚的案件来看,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仅是确定处罚比例的基础性因素,但执法机构更注重配合调查的程度、整改的主动性、积极性和有效性。
比如在上述案例中,对不能很好配合调查,但能主动整改的北京尼康眼镜有限公司处上一年度销售额2%的罚款168.48万元;而对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整改的卡尔蔡司光学(广州)有限公司、北京博士伦眼睛护理产品有限公司和强生视力健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均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的罚款。
魏士廪介绍,配合调查的程度与一开始配合调查的态度、是否签署自认报告、提交证据材料的效率以及执法人员对调查本身的切身感受对判罚有非常重要的关系。
然而,如何认定“配合”并没有明确的标准,因此执法实践中很有可能“配合与否”就变成执法人员的直接感受,被调查企业无法进行申辩。由于标准的缺失,导致企业不能像在法庭上那样提出抗辩,而只能非常谨慎、委婉地表达企业的主张。
“为提高执法的透明度和明确反垄断执法的依据,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对此给予调研和出台细化的执法规定。”魏士廪建议。
编辑:周利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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