砌筑水泥

2007/04/05 11:33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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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定义、适用范围 1.1定义凡由活性混合材料或具有水硬性的工业废料为主要原料,加入少量硅酸盐水泥熟料和石膏,经磨细制成的水硬性胶凝材料,称为砌筑水泥。 1.2适用范围适用于工业与民用建筑的砌筑砂浆和内墙抹面砂浆;不得用于钢筋混凝土;作其他用途时,必须通过试验。 2标号分为125、175、225三个标号。 3原料 3.1活性混合材料和具有水硬性的工业废料:采用矿渣、火山灰质混合材料和粉煤灰时,必须分别符合国家标准GB 203-78《用于水泥中的粒化高炉矿渣》、GB2847-81《用于水泥中的火山灰质混合材料》和GB1596-79《用于水泥和混凝土中的粉煤灰》的规定。当采用其他活性混合材料或具有水硬性的工业废料时,必须经过试验,呈报盛市、自治区建材主管部门批准。 3.2硅酸盐水泥熟料:可采用回转窑或立窑熟料,熟料中氧化镁含量不得超过6.0%。 3.3石膏:必须符合部标准JC16-82《石膏》的规定。采用工业副产石膏,必须经过试验,并呈报盛市、自治区建材主管部门批准。 3.4磨制水泥时,允许加人不损害水泥性能的助磨剂,加入量不得超过水泥重量1%。掺其他附加剂,必须经过试验,并呈报盛市、自治区建村主管部门批准。 4技术要求 4.1三氧化硫水泥中三氧化硫含量不得超过4.0%。 4.2细度 0.080毫米方孔筛筛余不得超过10%。 4.3凝结初凝不得早于45分钟,终凝不得迟于12小时。 4.4安定性用沸煮法检验,必须合格。 4.5强度各令期强度均不得低于下表数值:──────┬───────────────┬───────────────│抗压强度kgf/cm[2](MPa)│抗折强度kgf/cm[2](MPa)水泥标号├───────┬───────┼───────┬───────│ 7天│ 28天│ 7天│ 28天──────┼───────┼───────┼───────┼─────── 125│ 56(5.5)│ 125(12.2)│ 12(1.2)│ 25(2.4)──────┼───────┼───────┼───────┼─────── 175│ 78(7.6)│ 175(17.2)│ 16(1.6)│ 35(3.4)──────┼───────┼───────┼───────┼─────── 225│ 100(9.8)│ 225(22.0)│ 20(2.0)│ 45(4.4)──────┴───────┴───────┴───────┴─────── 5试验方法 5.1氧化镁和三氧化硫按GB176-76《水泥化学分析方法》进行。 5.2细度按GB1345-77《水泥细度检验方法(筛析法)》进行。 5.3凝结时间、安定性按GB1346-77《水泥标准稠度用水量、凝结时间、安定性检验方法》进行,但作以下补充规定:安定性试饼湿气养护24小时后,若强度较低,可适当延长湿气养护时间,但总湿气养护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并作好记录。 5.4强度按GB177-77《水泥胶砂强度检验方法》进行,但作以下补充规定: a.水灰比按GB2419-81《水泥胶砂流动度测定方法》确定,流动度要求范围为125± 5毫米。 b.当水泥强度较低、试体成型后24小时尚不易脱模时,允许延长湿气养护时间,但总湿气养护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并作好记录。 6检验规则 6.1编号及取样水泥出厂前按同品种、同标号编号和取样。每一编号为一取样单位。编号数量按不超过200吨和不超过3天产量为一编号。取样应有代表性。可连续取,亦可从20个以上不同部位取等量样品,总量至少10公斤。?6.2试验及留样每人编号取得的水泥样应充分混匀,分为二等分,一份由水泥厂按本标准第5章规定的方法进行试验;一份密封保管3个月,以备有疑问时提交国家指定的检验机关进行复验或仲裁。 6.3出厂水泥出厂水泥应保证出厂标号,其余品质必须符合本标准第4章各项指标才允许出厂。 6.4试验报告水泥厂应在水泥发出日起11天内,寄发水泥品质试验报告。试验报告中应包括28天强度以外的本标准第4章所列的各项试验结果。28天强度数值,应在水泥发出日起32天内补报。试验报告内应写明所用混合材料种类及掺加量。 7包装、标志、运输、贮存 7.1包装水泥可以散装或袋装。标准纸袋包装每袋净重40±1公斤,纸袋应符合JG59-63《水泥包装用纸袋》的规定。 7.2包装标志纸袋上须清楚标明:工厂名称,水泥品种、标号、重量,包装年、月、日和编号。散装时须提交与包装纸袋标志相同内容的卡片。 7.3运输、贮存水泥在运输与贮存时不得受潮和混入杂物,不同品种、标号的水泥应分别贮运,不得混杂。附加说明:本标准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提出,由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归口。本标准由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水泥科学研究所负责起草。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成希弼、黄文端、张功睿。本标准委托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水泥科学研究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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