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现混凝土垄断案!罚款高达600万元!
9月12日,市场监管总局通报贵州省金沙县建材垄断案处罚决定书。本案合计罚款高达600万元,涉案的4家建材企业达成并实施固定价格和分割销售市场的垄断行为。
南都记者注意到,涉案的金沙远大、金沙奥克和金沙节能等3家企业都曾提出听证申辩,均被执法机关驳回。
贵州省市场监管局认为,涉案企业虽有积极配合调查的从轻情形,但为实施垄断先后签订多份协议,存在两个垄断行为且持续时间长达5年之久,对市场竞争的毁损尤其严重。因此,贵州省市场监管局综合考量后认为,原则上不得从轻、减轻处罚。
约定形成“新型建材经营体”,统一分配混凝土销售利润
通报显示,本案源自毕节市纪委监委“6.25”专案组的问题线索,2022年8月8日贵州省市场监管局依法立案调查。
涉案四家建材企业分别为金沙县远大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沙远大”)、金沙县奥克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金沙奥克”)、贵州省金沙县节能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沙节能”)、贵州朗月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贵州朗月”)。
这四家企业均具备相应资质,主要在毕节市金沙县经营混凝土搅拌制品生产、销售等业务,各家企业经营品种相同,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2016年11月,涉案四家企业签署《去产能自愿整合协议》约定形成新型建材经营体——金沙远大作为甲方占有47%的份额,金沙奥克和金沙节能作为乙方占有33%份额,贵州朗月作为丙方占有20%份额。
《去产能自愿整合协议》约定,丙方将其预拌混凝土厂承包给甲方和乙方经营,承包费用每年800万元,时间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值得一提的是,2019年3月,三方决定将贵州朗月租赁费用由每年800万元降为每年600万元。
2016年12月,甲方和乙方签订了《联合生产经营协议书》,双方对联合经营的生产、销售、管理、联营时限和利润分配比例进行了约定。这一联营期时长为五年,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双方共同租赁的贵州朗月年租金800万元,由甲乙双方各按50%承担;联营后结算的利润按甲方55%,乙方45%的比例分配。
根据约定,甲方(金沙远大)作为联营的主要生产企业,乙方(金沙奥克和金沙节能)作为备用的生产企业。双方还通过抽调人员成立物资采购、生产管理、销售经营部门,统一管理销售合同,统一开具销售票据,统一管理协议方所有银行账户并设立共管账户的方式,实现了对商品混凝土价格的固定统一。
到了2022年1月,甲乙又签订了《联合经营期满结算协议》,同意将联营期限延长至2021年12月31日,并对联营期间债权、债务等进行结算。
通过上述种种协议,涉案各家企业分配了联营期间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利润,实施了分割销售市场的协议。
根据《反垄断法》,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实施“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或“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垄断协议。
贵州省市场监管局认为,涉案四家企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达成并实施了垄断协议,破坏本应由供求关系等因素决定的金沙县商品混凝土市场,损害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垄断行为对市场竞争毁损严重,不予从轻减轻处罚
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外,贵州省市场监管局对涉案4家企业处以上一年度(2021年)销售额2%-5%的罚款,合计罚款600.82万元。
其中贵州朗月的处罚比例为2%,罚款18万元,为四家最低;金沙远大的处罚最重,处罚比例为5%,罚款352.25万元;“打包”在一起的乙方——金沙奥克和金沙节能都被处以4%罚款115.28万元。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金沙远大、金沙奥克和金沙节能的申请,本案曾于2023年7月依法举行听证。
金沙远大辩称,与其他涉案企业为缓解企业生存压力、增强竞争力而签订相关协议,无垄断市场的主观意思表达;且4家企业在金沙县不具备较高的市场份额,经营期间也未固定或变更价格,未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再加上金沙远大未起到牵头作用,还有积极配合调查的情形,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金沙奥克与金沙节能则提出,联合经营的行为符合《反垄断法》自愿扩大经营规模的规定,且签订的协议未限制其他经营者进入金沙混凝土市场,未侵害任何第三方合法利益。金沙奥克与金沙节能是关联企业,互控经营是正常市场行为,因此不认可对二者的违法认定。
在贵州省市场监管局看来,涉案企业提出的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信。首先,本案存在达成垄断协议的客观事实,且实施垄断协议事实确凿。本案相关证据证明涉案企业参与了协议垄断行为并签章认可,存在主观故意;也证明了涉案企业实施了固定或变更价格和分割市场的垄断协议行为。
针对金沙远大的意见,贵州省市场监管局指出,在达成、实施垄断协议中,开展了电话联络和协议提议、协议起草等事项,金沙远大牵头地位和牵头作用明显。
至于金沙奥克与金沙节能的说法,贵州省市场监管局认为,涉案三方4家企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违反了《反垄断法》,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前提。金沙奥克与金沙节能的联合经营行为,亦不属于《反垄断法》规定的“经营者集中”任一情形。此外,本案作出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是4家企业达成实施垄断协议行为,而非基于金沙奥克、金沙节能之间的合并经营行为。
在处罚考量,涉案企业虽有积极配合调查的从轻情形,但为了达成实施垄断行为先后签订多份协议,存在固定价格和分割销售市场两个垄断行为,且持续时间长达5年之久,对市场竞争的毁损尤其严重。因此,贵州省市场监管局综合考量后认为,原则上不得从轻、减轻处罚,给予提出听证申诉的三家企业一般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没有没收违法所得。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释,当事人历年混凝土供应合同和对应销售票据保存不齐全,不能完整统计达成协议后的销售数量,加上商品混凝土价格受原材料价格波动、产品运输距离等因素影响实时发生变化,各家企业在假定竞争状态下的收入无法合理计算,其违法所得无法科学合理计算,因此该案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编辑:戴冬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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