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防水卷材行业准入条件3月1日起实施

中国防水网 · 2013-02-18 00:00

  为引导建筑防水卷材行业健康发展,抑制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制定本准入条件。

  本准入条件所称建筑防水卷材是指改性沥青类(含自粘)防水卷材和聚氯乙烯(PVC)、热塑性聚烯烃(TPO)类高分子防水卷材。

  一、建设条件与生产布局

  (一)新建和改扩建建筑防水卷材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规划、当地产业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统筹资源、能源、环境、物流和市场等因素合理布局。

  “十二五”期间,立足国内需求,严格控制增量,重在优化存量,着力调整结构,推进兼并重组,提高产业集中度和规模效益。

  (二)严禁在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区、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城市建成区和非工业规划区等区域新建和扩建建筑防水卷材项目。

  上述区域已经投产的建筑防水卷材项目,未达到本准入条件要求的,应在2015年底前通过整改达到。

  新建(含迁建)建筑防水卷材项目应进入化工园区或具备相应治污能力的产业集聚区。

  二、生产规模、工艺与装备

  (一)新建改性沥青类(含自粘)防水卷材项目单线产能规模不低于1000万平方米/年(以产品标准中厚度最小的产品、250天/年、16小时/天运行计,下同)。

  新建高分子防水卷材(PVC、TPO)项目单线产能规模不低于300万平方米/年。

  (二)新建建筑防水卷材项目采用先进的自动化控制系统,生产工艺和关键设备应满足以下基本要求:

  1.改性沥青类(含自粘)防水卷材生产线胶体磨总流量不低于40立方米/小时。

  2.聚氯乙烯(PVC)防水卷材生产线总挤出能力不低于1200千克/小时,热塑性聚烯烃(TPO)防水卷材生产线总挤出能力不低于1000千克/小时。

  (三)新建和改扩建项目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具备相应资质等级。

  三、能源消耗

  (一)防水卷材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应符合下述规定。

  (二)年耗标准煤5000吨及以上的建筑防水卷材生产企业,应每年提交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四、环境保护

  (一)易产生烟气、粉尘等污染物的原材料在运输、装卸、储存和使用过程中应当采取密闭措施。

  (二)改性沥青类(含自粘)防水卷材的沥青搅拌罐、浸油池和涂油池应配置沥青烟气处理装置。

  排放的气体符合GB 16297《大气污染综合排放标准》或项目所在地环境标准的要求。

  (三)固体废弃物按规定收集、贮存和用于再生产;实施雨污分流、清污分流,冷却水循环使用,生产废水经收集处理后达标排放。

  (四)完善噪声防治措施,厂界噪声符合GB 12348《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的规定。

  (五)采取清洁生产技术,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建立环境管理体系,制定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六)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五、产品质量

  (一)防水卷材企业按照JC/T 1072《防水卷材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程》健全管理制度。

  (二)产品质量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三)具备防水卷材成品检验和原材料检验能力,建立质量管理体系、产品质量对比验证和内部抽查制度。建立产品出库台账和可追溯制度。

  六、安全生产、职业卫生和社会责任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制订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符合规定的职业病防治设施。

  (二)新建和改扩建项目的安全生产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投入使用。

  (三)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四)不偷漏税款,不拖欠工资,按期足额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五)建立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

  七、监督管理

  (一)新建和改扩建建筑防水卷材项目应符合本准入条件。项目的投资、土地、环评、安全监管等应依据本准入条件。

  (二)项目投产前和正常生产期间,由地方工业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建筑防水卷材企业执行本准入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符合本准入条件的防水卷材生产企业名单,接受社会监督并实行动态管理。公告管理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另行制定。有关行业协会和中介机构配合做好行业准入条件的宣传、执行和监督。

  八、附 则

  (一)本准入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所有建筑防水卷材生产企业。

  除本准入条件所指防水卷材外,其他类型防水卷材可参照本准入条件执行。

  (二)本准入条件实施前已投产的项目,除生产规模、工艺与装备外,其他方面达不到本准入条件要求的,应在2015年底前经整改达到。

  (三)本准入条件引用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产业政策,按其最新版本执行。

  (四)本准入条件自2013年3月1日起实施,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和组织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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