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预拌砂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广预拌砂浆,推动建筑业科技进步,提高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1号)和《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质检总局环保总局关于在部分城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商改发〔2007〕205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预拌(干拌、湿拌)砂浆生产、销售、运输、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是指专门生产供应建设工程使用砂浆的企业。所称预拌砂浆分干、湿两种。干拌砂浆是指由专业生产厂家生产,经干燥筛分处理的细集料与无机胶结料、矿物掺合料和外加剂按一定比例混合而成的一种颗粒状或粉状混合物(包装形式分散装或袋装);湿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保水增稠材料、水、粉煤灰或其他矿物掺合料和外加剂等按一定比例拌制后,用搅拌运输车运至使用地妥善储存,并在规定时间内使用完毕的砂浆拌合物。所称建设工程,是指一般房屋建筑工程及市政、公用、园林、交通、水利等建设工程。
第四条 连云港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砂浆生产、销售、运输、使用的监督管理。
市发展和改革、经贸、公安、国土、规划、城管、交通、水利、环保、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建立、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建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规划、环保、工商等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土地政策、建设规模以及区域道路交通状况和环境保护等要求进行定点。各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严把市场准入关,确保预拌砂浆产品质量,保证建筑工程预拌砂浆的供应,避免盲目投资造成的资源浪费。
第六条 设立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企业设立条件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企业营业执照后,按照生产要求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具备生产要求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企业备案登记。
第七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制定相应的应用技术规程,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在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测等方面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预拌砂浆拌和物的各项性能检测,确保原材料和预拌砂浆产品质量。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在确保产品质量的前提下,优先选用粉煤灰、脱硫灰渣和运用钢渣、工业尾矿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制造的人工机制砂,以减少对天然砂的使用。
第八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须全部使用符合标准的散装水泥。干拌砂浆生产企业,要配置必要的储存、运输设施,干拌砂浆产品的散装设施能力须达到70%以上。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生产的预拌砂浆,应当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九条 预拌砂浆的价格由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根据自身的生产条件和市场情况确定,定期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销售预拌砂浆,供需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明确预拌砂浆的品种、包装形式、数量、强度、砂子粒径、水泥品种、外掺剂品种以及价格、交货时间和地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等,供需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
干混砂浆须出具出厂合格证及检测数据报告。湿拌砂浆运抵施工现场时,供需双方须共同做好验收记录,并按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现场制作试块,作为湿拌砂浆强度的评定依据,砂浆的检测频率执行国家和行业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预拌砂浆运输车辆为工程特种车辆,应当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营运等手续。交通和公安部门结合本市实际,研究制定预拌砂浆运输车辆在市区通行的措施,加强对车辆运输装载行为的监管,防止车辆超限超载。
第十二条 市区规定范围内新建、改建及扩建的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砂浆,禁止现场自行搅拌砂浆,具体使用预拌砂浆的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况另行划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应当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应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砂浆运输车辆提供通行便利。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不得向不具备预拌砂浆生产资格的企业购买预拌砂浆。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编制预拌砂浆预算定额,以便于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将预拌砂浆纳入工程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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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依法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将使用预拌砂浆列入招标文件作为投标的必备条件,投标人应将使用预拌砂浆费用列入投标报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在对招标文件备案管理时应当对是否使用预拌砂浆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时,须出具使用预拌砂浆的书面供销合同或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在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区域内的建设工程,不得在施工现场设置搅拌机,不得堆放砂、石、水泥等建筑材料。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国土、规划、城管、交通、环保、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各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也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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