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义市城区预拌商品混凝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2008-03-26 00:00

  第一条  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和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政发[2003]341号)和《关于加快预拌混凝土发展的若干意见》(建设部建建[1996]193号)文件精神,为了改善城市环境,节约能源,减少污染,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提高建设工程质量,促进建设施工现场文明的管理,在我市大力推广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切实搞好城区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使用管理工作,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商品混凝土,是指使用水泥、骨料、水及外加剂等,实施集中搅拌,并采用专用的混凝土运输车辆运送,以商品形式提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生产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和所有临街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禁止进行混凝土现场搅拌,必须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

  第六条  按规定应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满足建设工程需要的。
  (三)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无法生产的。
  (四)其它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现场搅拌应符合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要求。

  第七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单位、选价咨询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在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工程概算、预算及工程结算时,均应按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确定造价。属应当招标的工程,在编制招标文件时,要明确提出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要求,并在确定工程造价时将预拌商品混凝土材差指导价格计入其中,招投标监督部门要严格把关。

  第八条  按规定应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施工单位须根据工程需要,与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需合同。

  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向未取得资质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购买预拌商品混凝土。

  第十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价格可参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指导价格,由供需双方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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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使用质量合格的建筑材料,应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指定建筑材料供应单位。

  第十二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山西省实施《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暂行办法申请资质,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销售。未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禁止生产、经营预拌商品混凝土。违者按《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件》第三十七条处罚。

  第十三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配备与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实验室,做到实验室人员持证上岗,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认真对混凝土强度分批进行测定。预拌商品混凝土必须以现场制作的试块作为单位工程混凝土强度的测定依据。具体测定依据按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和规范,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技术规程。要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在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验等方面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确保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因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事故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等责任。

  第十五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照供需合同的约定供应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

  第十六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并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杜绝沿途撒漏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区河道内。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预拌商品混凝土使用的监督管理,在办理施工许可和施工监管中要严格把关。

  第十八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未经批准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责令其停工并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要服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的企业,要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二OO七年四月十日
孝义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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