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关于印发《襄樊市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6-11-15 00:00
 

   襄建[2006]108号 

   各县(市)区、开发区建设局,委属各有关单位,各搅拌站、监理单位、施工单位:
   为加强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现将《襄樊市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襄樊市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预拌混凝土(含预拌砂浆下同)质量的管理,保证建筑工程结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GB50164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T14902预拌混凝土》等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经搅拌站集中计量、拌制后出售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襄樊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受市建委委托,襄樊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称监督机构)负责对全市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运输及使用实施质量监督管理。襄樊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装办)协助监督机构积极引导有关企业遵守国家规范标准,实行行业自律,规范预拌混凝土市场秩序。

   第四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预拌混凝土供需活动和实施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凡在本市城区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均应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和相应的环保设施,具有健全的质量控制和保证体系及严格的质量管理规章制度,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按照国家标准组织生产,预拌混凝土的质量应达到国家、省、市有关标准,并向需方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采用先进的生产技术和管理方法,在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验等方面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确保预拌混凝土质量。

   第八条 依法取得资质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在正式首次对外生产供货前应当向监督机构和市散装办申请办理登记手续。监督机构和市散装办应当在2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监督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到生产企业进行监督交底。交底内容主要包括:
   (一)生产企业应履行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二)监督机构确定的监督程序及方案;
   (三)其它需交底的事宜。

   第十条 生产企业的质量责任:
   (一)自动计量搅拌机和运输车辆性能应持续保持其良好状态,并符合相应标准GB/T9142和JG/T5094规定。
   (二)计量器具、试验检验仪器设备应按规定检定和保养;
   (三)企业技术负责人、试验室技术负责人及试验人员任职资格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四)原材料储存、标识、检验必须符合标准规定;
   (五)试验、检验、生产及运输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
   (六)环保设施可靠运行。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使用预拌混凝土时的质量责任:
   (一)不得明示或暗示生产企业使用不合格原材料;
   (二)不得明示或暗示生产企业出具虚假合格证及篡改或伪造合格证;
   (三)不得向生产企业指定水泥、外加剂等混凝土材料及其生产商、供应商;
   (四)应认真按有关技术标准和供需合同约定组织交货检验;
   (五)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组织设计中,针对预拌混凝土的特点编制详细的混凝土工程施工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报监理单位审批。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时,施工单位应在监理单位的见证下,会同预拌混凝土供应单位对进场的每一车预拌混凝土进行交货验收。验收内容包括:
   ①查验预拌混凝土类别、配合比和数量;
   ②查验预拌混凝土的拌和时间,记录搅拌车的出厂和进场时间,预拌混凝土的运输时间超过技术标准或合同规定时,应当退货;
   ③测定预拌混凝土的坍落度,坍落度不能满足规范和合同要求时,预拌混凝土不得使用。
   ④其他按照有关标准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检验的内容。
   验收合格后,在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上签认并立即组织卸料浇筑。
   (六)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卸料后严禁加水、严禁进行二次运转、严禁二次搅拌、严禁将超过初凝时间的混凝土用于工程;
   (七)在混凝土浇筑时,施工人员应随时对预拌砼进行检查和检验,及时记录各施工部位所用预拌混凝土的车次,同随车发货单一并归档,严格按规范规定及已批准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以保证混凝土的施工质量;
   (八)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会同监理单位或建设单位定期和不定期的对预拌混凝土生产过程进行检查和抽查,一旦发现配合比、原材料等不符合要求或对预拌混凝土质量有疑议时,应及时向生产单位提出意见,要求其按规定进行处理和整改;
   (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对涉及结构安全的材料、试块、试件,其中的30%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十)混凝土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规范、标准要求加强养护,保证养护效果。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一)在混凝土施工前应组织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向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
   (二)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的施工方案、施工工艺、机械设备、人员配备情况、应急处置预案以及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的质保资料进行审查,确认满足浇筑混凝土质量要求后,批准浇筑混凝土;
   (三)建设、监理单位应见证预拌混凝土交货验收过程,要求施工单位逐车进行坍落度检测,合格后在预拌混凝土运送到交货地点后20分钟内完成现场取样,在40分钟内完成强度试件的制作,各个试样应随机从运输车中抽取,混凝土试样应在卸料过程中卸料量的1/4至3/4之间采取;
   (四)见证混凝土标养及实体检验用试块是否在浇筑地点按标准规定留取以及养护和送检。
   (五)在混凝土浇筑过程中,监理单位应严格执行旁站制度,发现预拌混凝土输送和浇筑过程中如遇堵泵、机械事故、或因其它原因造成预拌混凝土在罐车内停留时间超过规定等原因,应要求施工单位和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按照应急处置预案进行处理,以确保混凝土的质量。

   第十三条 质量检测机构的质量责任:
   ①必须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颁发的检测资质证书和省级计量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资格证书,并在所批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事检测业务;
   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出具真实、公正、科学准确的检测报告;
   ③不得迎合委托单位的不合理要求,出具虚假报告,编造、篡改检测数据。

   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应加强对预拌混凝土质量活动有关各方履行质量责任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监督机构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企业生产现场和建筑工地检查;
   (二)要求有关各方提供有关资料;
   (三)发现违反国家质量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时责令改正。

   第十六条 监督机构应采取工程项目监督和生产企业监督的方式来促进预拌混凝土的使用控制和生产控制。
   每个工程项目的监督小组应对预拌混凝土的使用质量进行监督,并监督各方质量行为。
   监督机构还应针对混凝土生产企业进行定期抽查和不定期巡查,以促进企业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混凝土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督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质量保证体系不能保证正常运行,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的;
   (二)企业技术负责人、试验室技术负责人及试验人员资格不符要求的;
   (三)原材料储存、标识不符规定的;
   (四)计量、试验设备仪器未按规定检定和保养的;
   (五)生产、试验资料不齐全管理混乱的;
   (六)生产、试验环境条件达不到有关规定的;
   (七)环保设备、设施不齐全,不能有效运转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向生产企业指定水泥、外加剂等混凝土材料及其生产商、供应商、以及使用单位或监理单位交货检验不认真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供需合同的,监督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记录其不良行为予以公示,同时告知市散装办:
   (一)未依法签订供需合同向使用单位供应预拌混凝土的;
   (二)计量、试验设备仪器未按规定配置的;
   (三)生产过程随意调整配合比的;
   (四)混凝土、水泥等试件标识不清或不准确的;
   (五)运输途中拌筒不按规定慢速转动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明示或暗示生产企业使用不合格材料,以及明示或暗示生产企业出具虚假合格证,篡改或伪造合格证,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记录其不良行为予以公示,同时告知市散装办。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暂停对工程供应混凝土,并委托法定检测单位对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的部位进行鉴定。
   (一)无资质或超资质等级范围生产并供应预拌混凝土的;
   (二)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原材料的;
   (三)配合比未经设计验证直接用于生产及不按规定计量的;
   (四)生产不按配合比、混仓使用材料或偷工减料的;
   (五)出厂未留置强度检验试件的;
   (六)经监督检查出厂的混凝土不合格已用于工程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未按要求留置交货检验强度和放射性检验试件。向运输车内混凝土任意加水,预拌混凝土交货监督抽检不合格,监督机构应责令其委托法定检测单位对使用部位进行鉴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质量检测单位超出资质范围进行检测,不按国家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出具虚假报告,编造、篡改检测数据的监督机构应责令改正,对其不良行为进行记录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 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质量监督检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襄樊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襄樊市建设委员会
    二OO六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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