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加强本市建筑节能材料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

2006/11/14 00:0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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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建安质监[2006]第154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建筑节能材料使用行为,确保本市建设工程安全和质量,保障建筑节能效果,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规定》精神,加强对本市建筑节能材料使用的监督管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市安质监总站)对用于本市建设工程的外墙外保温、外墙内保温、外墙自保温等墙体保温系统和屋面保温系统等建筑节能材料,实施质量监督管理。   

二、上海市建筑材料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市建材协会)具体负责建筑节能材料备案登记工作。   

(一)办理建筑节能材料备案登记的供应商,向市建材协会提供下列资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有效期内型式检验合格证明;   

3、产品质保书和使用说明书。产品质保书和使用说明书应由供应商统一出具。产品质保书应包括保温系统和系统组成材料的有关规定内容;   

4、尚无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产品,应提供相应的企业标准,以及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机构出具的产品鉴定评估证书。   

(二)市建材协会应当当场复核全部备案登记资料,符合要求的,在供应商作出相应的质量诚信承诺后,当场予以登记,并向其发放《上海市建筑节能材料行业质量诚信手册》。   

(三)市建材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设,制订行业质量诚信行为规范。   

    市建材协会应当建立经备案登记建筑节能材料的供应商的质量诚信档案,开展质量诚信评比,记录质量诚信良好行为,定期评定质量诚信等级,并向社会公布质量诚信优良企业。   

三、供应商应当供应符合质量标准的建筑节能材料,并向建设工程材料使用单位提供建筑节能材料备案登记核验单、产品质保书、使用说明书(作业指导书)、有效期内的型式检验报告和合格证等证明文件和资料,对所供应的建筑节能材料质量负责。   

    供应商每年应当提供两次由本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检测单位在本市建设工程使用现场抽样的建筑节能材料检验合格证明,其中每两年应当有一次型式检验合格证明。   

四、建设单位应当选用或者督促建筑节能材料使用单位选用达到设计文件和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经本市备案登记的建筑节能材料。不得向工程的建筑节能材料使用单位推销或者要求使用不符合设计文件和相关技术标准的建筑节能材料。   

五、设计单位应选用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节能材料,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所选用建筑节能材料的规格、型号、性能等相关技术指标。   

六、建筑节能材料使用单位应当按设计文件要求,采购选用经本市备案登记的建筑节能材料;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节能材料进场验收制度,严格查验相关的备案登记核验单、产品质保书、使用说明书,有效期内的产品型式检验报告和合格证等证明文件和资料,检查建筑节能材料的外观质量和产品标识。   

    建筑节能材料使用单位应当在工程监理单位见证下,按照技术标准、规范和设计文件要求,对进场的建筑节能材料现场取样,并送经本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建筑节能材料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材料采购验收检验使用综合台帐》要求做好建筑节能材料采购、验收、检验和使用记录。   

七、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设计文件和相关技术标准要求,对使用单位使用的建筑节能材料质量和质量检测加强监督,并做好《建设工程材料监理监督台帐》。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节能材料不得在建设工程中使用。   

八、检测单位应当依据相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开展建筑节能材料的检测工作,并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九、本市建设工程和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材料的质量监督检查。   

    供应商向本市建设工程供应建筑节能材料的行为及其产品质量违反相关规定和标准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或连续两次质量抽查不合格的,清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得在本市建设工程中使用。   

    建设单位、使用单位、监理单位和检测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材料管理规定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上海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予以处罚。   

十、本通知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 
 
2006-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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