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通州市发展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2006-09-19 00:00
      第一条  为节约资源,减少城市噪声和环境污染,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关于公布“十一五”期间县(市、区)级城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名单的通知》和《南通市发展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成份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后通过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预拌混凝土行业行政管理工作,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实施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城管、国土、公安、交通、环保、物价、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厂)建设及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厂)的布点方案由市发改委会同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及散装水泥办公室,根据预拌混凝土需求量、城市规划、建设规模、道路交通状况和环境保护要求进行编制。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厂)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企业资质,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厂)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生产,并接受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原材料和混凝土成品的质量。

        第九条  市区北至通掘路一线以南,东至新通掘路(含东侧2000米以内),西、南至通州经济开发区外围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项目应全部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

        述区域外的重点工程、滨海临江和各镇工业集中区的建设工程原则上应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十条  在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前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申报登记,经现场核实后,方可在施工现场预拌混凝土。现场预拌混凝土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确保质量达到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规定的要求。

   (一)属特种类型混凝土,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厂)无法生产的;

   (二)因交通条件等原因,预拌混凝土运输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和输送泵车为工程特种车辆,必须依法登记。可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开具证明,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工程特种车辆相关手续,交通规费按照国家鼓励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给予适当优惠。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进入禁区、限时路段的工程特种车辆,公安、交通部门按规定给予办理临时通行证,并予以通行方便。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应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需要。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及散装水泥专用车应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泄漏措施,禁止沿途撒、漏。

      第十四条  销售预拌混凝土,供需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预拌混凝土运抵施工观场时,供需双方必须共同做好验收记录,并按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要求,现场制作试块,作为混凝土强度评定依据。混凝土的检测频率应执行国家和行业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上的价格信息由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国家指导价和当地及周边市场行情定期公布,供供需双方参考。属于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应按预拌混凝土的价格编制工程概算、预算、决算。

      第十六条  市招投标中心必须将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各标底编制单位在接受建设委托时,应将预拌混凝土的价格纳入标底。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桥梁、水利、房地产开发以及各类开发区和工业园区的所有建设项目,都应按规定在行政审批中心项目立项、申领施工执照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十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协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现场搅拌,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预拌混凝上、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由散装水泥管理部门责令整改,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逾期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对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预拌混凝土及其制品的企业,由有权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预拌混凝土及其制品的,未办理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规定的,分别由相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切实为发展预拌混凝土搞好服务工作。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二00六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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