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防范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2006〕2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上海市防范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二○○六年八月九日
上海市防范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暂行规定
为了从源头上防范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保障建筑业外来从业者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活动,以及防范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二条(清欠途径)
建设工程出现被拖欠工程款问题的,可按照合同约定提请上海仲裁委员会解决,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建筑业外来从业者出现被拖欠工资问题的,由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牵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解决。
第三条(防欠原则)
防范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实行标本兼治、无缝联接、公平和效率兼顾的原则。
第四条(禁止带资承包)
政府投资项目不得以施工企业带资承包的方式进行建设,不得将施工企业带资承包作为投标条件或写入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条款。
第五条(工程建设帐户)
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设立专门银行帐户(工程建设帐户),并将按合同约定的预付建设资金存入该帐户。
第六条(预售资金管理)
进行预售的建设项目,所取得预售款应当全额进入工程建设帐户,先行用于工程建设款的支付。由市建设交通委牵头,相关部门配合,加强监督管理。
第七条(工程报建管理)
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建设工程报建时,对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的建设单位,应要求其提供由第三方资信评估机构出具的企业资信报告。
列入“不良名单”的单位在履行工程拖欠款清偿义务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缓受理其建设工程报建。
第八条(工程招标投标管理)
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备案时,对存在拖欠工程款和建筑业外来从业者工资问题的投标单位,可要求其提供由第三方资信评估机构出具的企业资信报告。
第九条(工程施工许可管理)
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工程施工许可申请时,应对建设资金落实情况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核对建设单位开设的银行帐户(工程建设帐户)、建设单位预付工程款和土地出让金支付凭证等。
第十条(工程竣工备案管理)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或与施工企业在工程款结算和支付方式上达成一致。
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时,应提交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凭证或双方确认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等材料。
第十一条(建筑业外来从业者工资专户)
施工企业应在本市设立建筑业外来从业者工资专用帐户,用于支付建筑业外来从业者工资。施工企业应设立建筑业外来从业者工资保证金,作为建筑业外来从业者工资突发事件的保障。
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工程施工许可申请时,应对建筑业外来从业者工资专用帐户和工资保证金的落实情况进行审查。
施工企业应按规定为本企业的建筑业外来从业者办理工资卡,并依照劳动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工资。
第十二条(诚信体系建设)
建立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诚信系统。
企业的工程款和建筑业外来从业者工资支付情况信用信息,应作为企业诚信档案的内容,纳入全市企业信用体系,与企业征信系统连接。市有关部门定期在指定媒体上披露企业的工程款和建筑业外来从业者工资支付情况信用信息。
企业的工程款和建筑业外来从业者工资支付情况信用信息内容包括企业基本信息(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组织机构代码、企业类型、行业性质、注册资本、币种等),拖欠工程款信息(拖欠时间、拖欠金额等),拖欠建筑业外来从业者工资支付信息(拖欠历史记录、拖欠金额等)等。
市建设交通委负责研究和编制建筑市场诚信体系规划,动态汇总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和施工企业拖欠建筑业外来从业者工资的有关数据,并定期提交市企业联合征信系统,与全市信用体系进行实时数据交换。
相关行业协会应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推进企业诚实守信。
第十三条(不良名单)
市建设交通委对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列入拖欠工程款“不良名单”:
(一)已经仲裁机构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后,未按裁决或判决偿还工程欠款的;
(二)按照清欠工作程序,对拖欠单位实施提醒、催告程序后,拖欠单位仍拒不清偿工程欠款的。
列入“不良名单”后,其法定代表人作为“不良名单”的内容之一。
列入“不良名单”的单位在履行清偿义务后,可从“不良名单”中删除。
第十四条(制定细则)
市政府有关部门、各区县政府和相关行业协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防范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实施细则,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系统、本区县范围内建设领域防范拖欠工程款的各项工作。
第十五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市建设交通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实施时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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