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山子]独山子区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独山子区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商改发〔2003〕341号《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克经贸发〔2004〕8号《关于禁止在克拉玛依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和《独山子石化总厂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独山子辖区内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施工、监理和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条 独山子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独山子石化总厂委托独山子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对辖区内预拌混凝土质量及其施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当持有国家建设部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生产质量与管理
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等相关标准、规范组织生产与施工,并执行本规定。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配备专职的技术和质量管理人员,以确保生产质量。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使用水洗砂和水洗石子材料、优质散装水泥、外加剂等生产材料,必要时可在原材料生产地见证取样,确认合格后再签订供应合同。进入拌合站的原材料应建立进料台帐,质量管理人员必须认真查验出厂合格证或检验报告,按不同规格、批次、批量进行复验,复验不合格不得使用,并及时清理出料场。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岗位操作人员应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按规定持证上岗。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以混凝土根据各项技术性能指标、结合地产原材料检测报告、工程现场施工工艺及气候条件,通过试验逐一确定各项工程的配合比,未经试验验证,不得擅自使用其他企业的预拌混凝土配合比。
第十条 混凝土生产人员应严格按照试验室提供的配合比执行配料,并经企业技术负责人确认签字后方可进行生产,并做好生产记录。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第一次开盘,生产企业应进行开盘鉴定,保证预拌混凝土拌合物性能满足施工条件和相关标准及合同约定。开盘鉴定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组织,并负责通知预拌混凝土购买单位质量负责人、项目监理工程师、试验室质量负责人和工程质量监督站项目监督工程师等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在运输和等待卸料过程中严禁加水。进入施工现场卸料时,监理人员应现场监督,严禁卸料时加水、严禁将超过初凝时间的混凝土用于工程。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照供需合同约定和要求对预拌混凝土质量负责。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时应标识工程的名称和运送混凝土的强度等级(二十八天强度报告后补),并提供生产混凝土的有关质量文件,如:合格证、检测报告、泵送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等。
第三章 检验与验收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进货检验制度对预拌混凝土数量和质量进行现场逐车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对不符合坍落度等质量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出厂检验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负责。交货检验执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由施工单位试验人员负责制样,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监理单位予以见证,并按规定取样。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质量判定应以交货检验与出厂检验对比结果为依据,交货检验混凝土试样应在混凝土浇筑的工程部位取样制作。交货检验的检测报告作为工程质量评定与验收的质量控制资料。预拌混凝土强度评定宜采用数理统计方法。
第十七条 混凝土搅拌设备、计量器具应按规定定期进行校验,并做好校验维修记录。
第四章 施工质量控制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预拌混凝土的特点编制混凝土工程施工方案,经建设单位代表和监理工程师审查同意方可组织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浇筑柱和墙体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混凝土产生离析及浮浆,否则宜采用非泵送混凝土。
第十九条 对板面浇筑时出现的浮浆,禁止采用撒干料方式处理,可采用真空吸水或其他吸水方法处理。混凝土表面开始收浆时,应进行二次抹面。
第二十条 新浇筑混凝土应严格按规范、标准要求加强养护,保证养护效果。楼板混凝土浇筑完毕后应养护48h或混凝土试块检测强度达到1.2N/mm2后,方可在其上安装模板支架或从事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预拌混凝土质量有疑议时,应及时向独山子工程质量监督站反映,监督站有权抽查生产企业配合比及生产记录、设备计量检验记录和抽样检测,生产企业应予以配合。预拌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站应立即责令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停止生产。
第二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对混凝土生产及运输(含泵送)质量负责,因预拌混凝土存在缺陷造成质量事故或他人财产损害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独山子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站、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及相关人员不得明示或暗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其指定生产厂家的原材料。
第二十四条 独山子城区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混凝土总用量超过500立方米或一次用量超过20立方米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不得使用自行搅拌混凝土。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形,施工单位应向独山子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属于特殊类型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道路狭窄或路段限制行使,预拌混凝土运输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单项工程混凝土总用量或一次用量小于“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四)独山子建成区内,确实需要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二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运输车辆应遵守独山子区有关管理部门的规定,不得驶入城区内有明显标记的限行路段,违反此规定造成路面损坏,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独山子辖区以外的商品混凝土进入独山子市场,应首先到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资质备案手续,监督站应对其生产过程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审查和产品抽检,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在独山子辖区内销售。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独山子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站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应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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