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侵权事件闹上法院
日前,“第二届中国(广东)知识产权实务高层论坛”上知识产权侵权司法认定成为热点。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蒋志培庭长在专题演讲时,引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判决的两件专利和商标案件,通过对这两起再审案件的终审判决,明确宣称最高法院在专利侵权判定方面,不赞成轻率地借鉴适用所谓的“多余指定原则”。而是否误导公众,则是认定商标被控侵权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的必备条件。以下是两个案例的具体剖析。
“新益建材”被判不侵权
大连新益建材有限公司与大连仁达新型墙体建材厂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作出判决。新益公司认为该判决有错误,于2004年7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4年12月27日,最高法院决定对该案进行提审。
1999年10月13日,“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权人为王本淼。该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的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等等。
2001年2月,仁达厂与王本淼及其授权的湖南省立信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了该专利在辽宁省的独家使用权。2002年初,仁达厂发现新益公司生产与专利相类似的产品并投入市场。该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为:筒管由一层玻璃纤维布夹在两层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封闭筒管两端的筒底亦由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构成,其中没有玻璃纤维布。与涉案专利相比,新益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筒管部分少一层玻璃纤维布,筒底部分没有玻璃纤维布。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新益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虽有不同,但不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判决新益公司侵权成立,并承担相应责任。之后,新益公司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的必要技术特征存在玻璃纤维布层数的差别,但这种差别只是数量的替换,并没有引起产品本质的变化。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时认为,凡是专利权人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是必要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而均应纳入技术特征对比之列,不赞成轻率地借鉴适用所谓的“多余指定原则”。被控侵权产品筒底的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没有玻璃纤维布,与专利筒底壁层结构相比,既不是相同特征,也不是等同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筒管部分的“水泥材料中夹有一层玻璃纤维布”,不能达到与专利筒管部分的“水泥材料间隔夹有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基本相同的效果,被控侵权产品筒管部分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更不是相同特征。故此,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新益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判决如下:撤销辽宁省高级法院判决;驳回仁达厂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仁达厂负担。
商品名称使用“维纳斯”被判不侵权
谊来陶瓷工业有限公司是“维纳斯”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准使用范围为商品第19类瓷砖。2002年2月,原告在沈阳陶瓷城“亚细亚”店发现被告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在其亚细亚瓷砖的包装箱上印有“维纳斯”字样,随后向法院起诉,提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诉讼要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福祥公司的商品包装设计版面,突出使用“亚细亚”图形加文字组合的注册商标,且注有商标注册标识“R”。该注册商标明确标明该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为被告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维纳斯”文字仅印在版面右上角不显著位置,且在下方注有维纳斯英文缩写,对“维纳斯”文字不构成突出使用。被告福祥公司的亚细亚产品一直是名牌产品,在全国同行业的销售、利税以及出口排行榜中均居前列。因此,被告不存在搭乘原告品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于是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的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福祥公司使用的“维纳斯”与上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且都用在瓷砖上,但其商品销售的渠道不同。福祥公司包装箱上印有“维纳斯”文字的商品,仅在沈阳陶瓷城的“亚细亚”店进行销售。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就不会对“亚细亚”专卖店里出售的“维纳斯″系列商品与“维纳斯”注册商标的商品产生误认。因此,福祥公司使用“维纳斯”文字,不构成侵权。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决定。
有关专家表示,通过对这两起案件的最终判决,完善了我国专利侵权判定和商标侵权判定的法律适用原则,对我国知识产权审判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编辑:
监督:0571-85871667
投稿:news@ccemen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