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2005-10-13 00:00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在建设工程中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减少城市噪声和环境污染,改善城市环境和人民生活及工作环境,促进散装水泥事业的发展,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第87号令《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以及广西区人民政府1996年第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和国家经贸委《散装水泥发展“十五”规划》(国经贸资源[2001]022号)文等,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范围内(除公路建设、养护工程外)一切生产、经营、运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混凝土,是指用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由专用运输车辆运输,以预拌形式提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
第四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和指导工作,各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地、市辖区范围内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的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自治区和地、市一级应建立预拌混凝土和散装水泥工作协调会议制度,积极创造条件,促进预拌混凝土的发展。
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方针。严禁在风景名胜区、城市文化街区和城市主要街区设立混凝土搅拌站。重点支持建筑施工企业、水泥制品企业在现有生产条件的基础上兴建预拌混凝土生产线。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从水泥使用单位收取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可适当用于水泥企业兴建预拌混凝土生产的贷款贴息。
第六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向当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企业设置申请书;
(二)企业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经批复的环境影响报告表(书);
(三)企业章程;
(四)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以及生产工艺流程图;
(五)各类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
(六)其它有关资料。
第七条 当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拟设置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申请书后,会同经贸委、规划、土地、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进行审核,提出会审意见。
第八条新设立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预拌混凝土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企业申请资质等级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财务、经济负责人的技术职称证件及身份证复印件;
(三)企业年报统计资料;
(四)企业基本情况说明和有关文件、证明。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如有变更,应到有关证书核发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如歇业、转产、破产或因故终止营业,应到有关证书核发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上缴有关证书。
第十二条 在设置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城市范围内,下列建设工程应使用预拌混凝土,不得进行现场搅拌。
(一)高层建筑、市政建设、重点住宅小区、大中型工业建筑及大型公共建筑;
(二)一次性浇捣混凝土量在。30立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
(三) 建筑工地位于人群密集的居民生活区、学校的建筑工程;
(四)根据各地、市预拌混凝土供应能力由各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它建设工程。
第十三条 凡符合下列情况,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在建设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特种类型混凝土;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第十四条 经批准允许在建设施工现场进行搅拌混凝土的,应当遵守有关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按本管理办法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审核预算(标底、标函)等,应当注明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十六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严禁使用无证生产企业的预拌混凝土。
第十七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的价格,应当按照自治区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的有关规定和各地、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定期公布的材料市场价格或由供需双方合同约定。
第十九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做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电源、水源及照明等设施,并在浇捣混凝土现场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车、输送泵车是设有固定装置的特殊运输车辆,需通行市区和城镇的禁行、禁停交通控制路段时,车辆所属单位或个人报各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向有关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通行申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办理通行手续。
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应保持清洁,配制防漏装置,严禁撒漏混凝土。
第二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现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并向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或个人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严格履行供货合同,做到按时、保质、保量提供预拌混凝土。
第二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试件的制作和养护应按国家现行标准《预拌混凝土》(GB14902-94)执行。
第二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接受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因预拌混凝土质量而造成工程出现问题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承担有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降低资质等级或注销资质等级证书等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作出。
(一)、未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的;
(二)、未经资质证书核发部门批准,超营业范围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的;
(三)、生产销售的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建设工程 新技术 管理办法 通知
抄报:建设部,区人民政府
抄送:各有关厅局、柳州铁路局、区散装办,各设计施工单位、厅属
各单位,本厅各领导,设计、建管、法规、规划、村镇、重点、科技处,办存。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范围内(除公路建设、养护工程外)一切生产、经营、运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混凝土,是指用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由专用运输车辆运输,以预拌形式提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
第四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和指导工作,各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地、市辖区范围内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的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自治区和地、市一级应建立预拌混凝土和散装水泥工作协调会议制度,积极创造条件,促进预拌混凝土的发展。
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方针。严禁在风景名胜区、城市文化街区和城市主要街区设立混凝土搅拌站。重点支持建筑施工企业、水泥制品企业在现有生产条件的基础上兴建预拌混凝土生产线。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从水泥使用单位收取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可适当用于水泥企业兴建预拌混凝土生产的贷款贴息。
第六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向当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企业设置申请书;
(二)企业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经批复的环境影响报告表(书);
(三)企业章程;
(四)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以及生产工艺流程图;
(五)各类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
(六)其它有关资料。
第七条 当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拟设置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申请书后,会同经贸委、规划、土地、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进行审核,提出会审意见。
第八条新设立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预拌混凝土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企业申请资质等级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财务、经济负责人的技术职称证件及身份证复印件;
(三)企业年报统计资料;
(四)企业基本情况说明和有关文件、证明。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如有变更,应到有关证书核发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如歇业、转产、破产或因故终止营业,应到有关证书核发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上缴有关证书。
第十二条 在设置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城市范围内,下列建设工程应使用预拌混凝土,不得进行现场搅拌。
(一)高层建筑、市政建设、重点住宅小区、大中型工业建筑及大型公共建筑;
(二)一次性浇捣混凝土量在。30立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
(三) 建筑工地位于人群密集的居民生活区、学校的建筑工程;
(四)根据各地、市预拌混凝土供应能力由各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它建设工程。
第十三条 凡符合下列情况,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在建设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特种类型混凝土;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第十四条 经批准允许在建设施工现场进行搅拌混凝土的,应当遵守有关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按本管理办法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审核预算(标底、标函)等,应当注明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十六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严禁使用无证生产企业的预拌混凝土。
第十七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的价格,应当按照自治区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的有关规定和各地、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定期公布的材料市场价格或由供需双方合同约定。
第十九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做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电源、水源及照明等设施,并在浇捣混凝土现场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车、输送泵车是设有固定装置的特殊运输车辆,需通行市区和城镇的禁行、禁停交通控制路段时,车辆所属单位或个人报各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向有关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通行申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办理通行手续。
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应保持清洁,配制防漏装置,严禁撒漏混凝土。
第二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现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并向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或个人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严格履行供货合同,做到按时、保质、保量提供预拌混凝土。
第二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试件的制作和养护应按国家现行标准《预拌混凝土》(GB14902-94)执行。
第二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接受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因预拌混凝土质量而造成工程出现问题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承担有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降低资质等级或注销资质等级证书等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作出。
(一)、未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的;
(二)、未经资质证书核发部门批准,超营业范围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的;
(三)、生产销售的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建设工程 新技术 管理办法 通知
抄报:建设部,区人民政府
抄送:各有关厅局、柳州铁路局、区散装办,各设计施工单位、厅属
各单位,本厅各领导,设计、建管、法规、规划、村镇、重点、科技处,办存。
编辑:
监督:0571-85871667
投稿:news@ccement.com
本文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水泥网立场。如有任何疑问,请联系news@ccement.com。(转载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