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2005-09-25 00: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国家有关现行标准,及《济宁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济宁市范围内商品混凝土的质量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商品混凝土质量的监督与管理工作。济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商品混凝土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由济宁市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其职责:
(一)检查商品混凝土生产的质量保证体系的运行状况,并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定期或不定期对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所使用的主要原材料,如水泥、砂、石、粉煤灰、外加剂等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进行抽检,并进行对比试验。抽检和对比试验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三)对商品混凝土生产及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监管,并报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条 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商品混凝土生产的质量保证体系,制定必要的技术管理和质量检查制度。建立材料、生产、设备、销售四大台帐。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资质等级要求生产商品混凝土。
第六条 商品混凝土供需双方应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前签定供需合同,并严格按合同履约。
第七条 生产商品混凝土所用的原材料应当由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自行采购,任何单位不得指定材料生产厂家(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八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对原材料进场的监管,所有原材料在进入搅拌站时,必须根据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进行验收和检验,并将不少于30%的批量和批次检验数的原材料试样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做到合格证、复试单对应,并有记录。验收和检验资料存档备查。水泥、外加剂出现不合格情况时,应及时上报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并附加相应的检验报告。
第九条 商品混凝土必须使用质量稳定的旋窑生产的散装水泥。生产商品混凝土使用的砂应过筛,保证砂、石满足技术标准要求。
第十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混凝土专项试验室必须通过省级以上计量部门的计量认证。试验室应实行主任负责制,并设有专职技术(质量)负责人,主要人员变更时应及时将相关材料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对主要设备进行定期保养和维修,保持设备完好。搅拌楼计量设备的精度应满足有关国家标准中的规定。计量器具除按有关规定及时委托计量部门进行检定外,还应做好企业的自检工作。
第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岗位培训及继续教育。材料员、试验员、质检员等特殊工种必须经过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三章 验收和检验
第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的质量检验分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
(一)出厂检验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设置专人,根据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对出厂的商品混凝土的塌落度、拌合物性能和强度等进行出厂检验,检验结果应作记录并存档备查。塌落度、拌合物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商品混凝土不得出厂。
(二)交货检验
交货检验应有供需双方代表参加,混凝土试样应在交货地点见证取样,按规定送至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商品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时,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理单位的监督下,会同生产单位对进场的每一车商品混凝土进行联合验收。验收合格后,施工、监理及生产单位应当在《商品混凝土交货检验分次记录》上会签。验收内容包括:
(一)确认商品混凝土类别、数量。
(二)查验商品混凝土的拌和时间,记录搅拌车的进场时间和卸料时间。商品混凝土的运输时间(拌和后至进场)超过技术标准或合同规定的,应当退货。
(三)测定商品混凝土的塌落度。塌落度不能满足合同要求时,商品混凝土不得使用。施工单位认为合同规定的塌落度无法满足泵送要求而需增大塌落度时,应征得建设(监理)单位同意后,通知生产企业调整。
(四)目测商品混凝土拌和物的性能。验收完毕后,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监理)单位和生产单位的见证下,根据技术标准的要求对进场商品混凝土进行见证取样送检,检验商品混凝土的强度。取样记录由三方共同会签。混凝土拌和物的含气量、氯化物总含量和特殊要求项目的检验按合同约定进行。
(五)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如对进场的混凝土浇注和养护有特殊要求的,应对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交底,施工、监理单位应做好交底记录存档,并按照交底要求组织施工。
第十五条 判定商品混凝土的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塌落度、拌和物质量以交货检验结果为依据;强度以三方见证取样送检的试块强度为依据;氯化物总含量以出厂检验结果为依据;其它质量指标的判定由供需双方依据相关技术标准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工程交工时,有关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向使用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一)单位工程商品混凝土的用量汇总表。
(二)合同及合同评审资料。
(三)原材料出厂质量证明书。
(四)原材料检验、复验报告。
(五)有特殊要求的应提供生产混凝土所使用材料的放射性检测报告。
(六)混凝土配合比报告。
(七)混凝土出厂检验强度试验报告、抗渗检验报告、强度评定统计结果。
(八)交货检验记录。
(九)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
(十)混凝土交货检验强度试验报告、抗渗检验报告、强度评定统计结果。
第四章 施工质量控制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商品混凝土的特点制定混凝土工程施工方案,按照规定进行审批后,组织施工,要确保模板和支撑有足够的强度、刚度和稳定性,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商品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卸料后严禁加水、严禁进行二次运转、严禁二次搅拌、严禁将超过初凝时间的混凝土用于工程。浇注柱和墙体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混凝土产生离析及浮浆。对板面出现的浮浆,禁止采用撒干料方式处理,可采用真空吸水或其他吸水方法处理。混凝土表面开始收浆时,应进行二次抹面。
第十八条 混凝土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规范、标准要求加强养护,保证养护效果。
第十九条 工程交工时,施工单位应将以下资料作为商品混凝土质量保证资料:
(一)商品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
(二)生产商品混凝土主要原材料的检测和复试报告;
(三)商品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
(四)混凝土有特殊性能要求的检测资料,如膨胀、耐酸、耐碱、耐热、防辐射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对企业专项试验室进行抽查,检查企业试验室对主要原材料检测的批量和质量,重点检查水泥、砂、石、粉煤灰、外加剂等材料的质量,并进行抽检;定期组织比对试验,比对试验结果不合格的企业专项试验室,必须进行整改,整改期限内不得进行相应检测项目的检测,必须按照规范要求的批次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商品混凝土质量有疑义时,可以抽查生产企业配合比及生产记录、设备计量检验记录和抽样检测,生产企业应予以配合,发现问题应及时上报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机构。
第六章 质量责任
第二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对混凝土生产及运输(含泵送)质量负责,因商品混凝土存在缺陷造成质量事故或他人财产损害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限期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将予以通报,并提请资质审批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不予年审。因商品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一)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不健全,人员、设备、管理不能满足商品混凝土生产要求的。
(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或使用已淘汰或禁止使用原材料的;
(三)未按照规范要求的批次对原材料进行检测的;
(四)未按照配合比进行生产,偷工减料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对商品混凝土的浇筑、振捣和养护质量负责。施工单位未对进场商品混凝土进行验收、取样送(标养)检或者未按标准规范要求进行浇筑、振捣和养护,使用拒不整改或限期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产品等行为,以及因上述原因造成混凝土工程质量事故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未认真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因监理的失职造成混凝土工程质量事故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国家有关现行标准,及《济宁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济宁市范围内商品混凝土的质量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商品混凝土质量的监督与管理工作。济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商品混凝土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由济宁市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其职责:
(一)检查商品混凝土生产的质量保证体系的运行状况,并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定期或不定期对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所使用的主要原材料,如水泥、砂、石、粉煤灰、外加剂等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进行抽检,并进行对比试验。抽检和对比试验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三)对商品混凝土生产及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监管,并报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条 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商品混凝土生产的质量保证体系,制定必要的技术管理和质量检查制度。建立材料、生产、设备、销售四大台帐。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资质等级要求生产商品混凝土。
第六条 商品混凝土供需双方应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前签定供需合同,并严格按合同履约。
第七条 生产商品混凝土所用的原材料应当由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自行采购,任何单位不得指定材料生产厂家(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八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对原材料进场的监管,所有原材料在进入搅拌站时,必须根据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进行验收和检验,并将不少于30%的批量和批次检验数的原材料试样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做到合格证、复试单对应,并有记录。验收和检验资料存档备查。水泥、外加剂出现不合格情况时,应及时上报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并附加相应的检验报告。
第九条 商品混凝土必须使用质量稳定的旋窑生产的散装水泥。生产商品混凝土使用的砂应过筛,保证砂、石满足技术标准要求。
第十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混凝土专项试验室必须通过省级以上计量部门的计量认证。试验室应实行主任负责制,并设有专职技术(质量)负责人,主要人员变更时应及时将相关材料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对主要设备进行定期保养和维修,保持设备完好。搅拌楼计量设备的精度应满足有关国家标准中的规定。计量器具除按有关规定及时委托计量部门进行检定外,还应做好企业的自检工作。
第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岗位培训及继续教育。材料员、试验员、质检员等特殊工种必须经过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三章 验收和检验
第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的质量检验分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
(一)出厂检验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设置专人,根据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对出厂的商品混凝土的塌落度、拌合物性能和强度等进行出厂检验,检验结果应作记录并存档备查。塌落度、拌合物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商品混凝土不得出厂。
(二)交货检验
交货检验应有供需双方代表参加,混凝土试样应在交货地点见证取样,按规定送至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商品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时,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理单位的监督下,会同生产单位对进场的每一车商品混凝土进行联合验收。验收合格后,施工、监理及生产单位应当在《商品混凝土交货检验分次记录》上会签。验收内容包括:
(一)确认商品混凝土类别、数量。
(二)查验商品混凝土的拌和时间,记录搅拌车的进场时间和卸料时间。商品混凝土的运输时间(拌和后至进场)超过技术标准或合同规定的,应当退货。
(三)测定商品混凝土的塌落度。塌落度不能满足合同要求时,商品混凝土不得使用。施工单位认为合同规定的塌落度无法满足泵送要求而需增大塌落度时,应征得建设(监理)单位同意后,通知生产企业调整。
(四)目测商品混凝土拌和物的性能。验收完毕后,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监理)单位和生产单位的见证下,根据技术标准的要求对进场商品混凝土进行见证取样送检,检验商品混凝土的强度。取样记录由三方共同会签。混凝土拌和物的含气量、氯化物总含量和特殊要求项目的检验按合同约定进行。
(五)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如对进场的混凝土浇注和养护有特殊要求的,应对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交底,施工、监理单位应做好交底记录存档,并按照交底要求组织施工。
第十五条 判定商品混凝土的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塌落度、拌和物质量以交货检验结果为依据;强度以三方见证取样送检的试块强度为依据;氯化物总含量以出厂检验结果为依据;其它质量指标的判定由供需双方依据相关技术标准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工程交工时,有关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向使用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一)单位工程商品混凝土的用量汇总表。
(二)合同及合同评审资料。
(三)原材料出厂质量证明书。
(四)原材料检验、复验报告。
(五)有特殊要求的应提供生产混凝土所使用材料的放射性检测报告。
(六)混凝土配合比报告。
(七)混凝土出厂检验强度试验报告、抗渗检验报告、强度评定统计结果。
(八)交货检验记录。
(九)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
(十)混凝土交货检验强度试验报告、抗渗检验报告、强度评定统计结果。
第四章 施工质量控制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商品混凝土的特点制定混凝土工程施工方案,按照规定进行审批后,组织施工,要确保模板和支撑有足够的强度、刚度和稳定性,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商品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卸料后严禁加水、严禁进行二次运转、严禁二次搅拌、严禁将超过初凝时间的混凝土用于工程。浇注柱和墙体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混凝土产生离析及浮浆。对板面出现的浮浆,禁止采用撒干料方式处理,可采用真空吸水或其他吸水方法处理。混凝土表面开始收浆时,应进行二次抹面。
第十八条 混凝土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规范、标准要求加强养护,保证养护效果。
第十九条 工程交工时,施工单位应将以下资料作为商品混凝土质量保证资料:
(一)商品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
(二)生产商品混凝土主要原材料的检测和复试报告;
(三)商品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
(四)混凝土有特殊性能要求的检测资料,如膨胀、耐酸、耐碱、耐热、防辐射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对企业专项试验室进行抽查,检查企业试验室对主要原材料检测的批量和质量,重点检查水泥、砂、石、粉煤灰、外加剂等材料的质量,并进行抽检;定期组织比对试验,比对试验结果不合格的企业专项试验室,必须进行整改,整改期限内不得进行相应检测项目的检测,必须按照规范要求的批次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商品混凝土质量有疑义时,可以抽查生产企业配合比及生产记录、设备计量检验记录和抽样检测,生产企业应予以配合,发现问题应及时上报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机构。
第六章 质量责任
第二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对混凝土生产及运输(含泵送)质量负责,因商品混凝土存在缺陷造成质量事故或他人财产损害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限期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将予以通报,并提请资质审批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不予年审。因商品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一)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不健全,人员、设备、管理不能满足商品混凝土生产要求的。
(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或使用已淘汰或禁止使用原材料的;
(三)未按照规范要求的批次对原材料进行检测的;
(四)未按照配合比进行生产,偷工减料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对商品混凝土的浇筑、振捣和养护质量负责。施工单位未对进场商品混凝土进行验收、取样送(标养)检或者未按标准规范要求进行浇筑、振捣和养护,使用拒不整改或限期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产品等行为,以及因上述原因造成混凝土工程质量事故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未认真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因监理的失职造成混凝土工程质量事故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编辑:
监督:0571-85871667
投稿:news@ccement.com
本文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水泥网立场。如有任何疑问,请联系news@ccement.com。(转载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