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2004-12-30 00:00
《萍乡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
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节约社会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社会效益和经
济效益,根据《江西省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
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具(区)和其它
部门不另设立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支持配合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管
理工作。
第五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地区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审定批准纳入本地区国民
经济发展计划后,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职工培训及新技术、新工艺、
新设备的推广和应用;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监督、检查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扩建或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旋窑生产线散装设备能力50%以
上,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20%以上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新建的水泥
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的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未达到要求,有关部
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确保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包括其他运输散
装水泥的计量)。
水泥生产企业必须完成散装水泥计划,优先供应散装水泥。水泥生产企业的主
管部门应将散装计划的执行情况作为考核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指标之一。
鼓励生产和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八条 三级以上资质的建筑业企业应配置与使用散装水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不断提高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
第九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者,应保证装卸、运输、储存、使
用等环节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对散装水泥专用车(含散装水泥汽车、集装箱
车、混凝土搅拌车、泵车)提供行车方便。环保、城管部门应允许接收设施。
第十一条 对下列情况征收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的,按其销售量每吨征收6元专项资金;
(二)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使用袋装水泥的,按其使用量每吨征收6
元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应于当月10日前缴
纳上月的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征收可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委托有关主管部门代收,并逐
年签订委托代收协议。委托代收协议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被委托单位名称;
(二)委托范围、权限;
(三)须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征收单位的费用,按其实际征收专项资金总额的规定比例
提取。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专门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挤占、挪用。
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返还企业建设和购置散装水泥设施、设备;
(二)散装水泥生产、运输、储存等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开发、
推广费用;
(三)扶持散装水泥配套设施建设;
(四)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费用;
(五)从事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专职人员(含离退休人员)的费用;
(六)奖励性开支;
(七)代收单位的劳务费。
前款第(一)项专项资金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的具体征收标准和管理按照《江西省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
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奖励办法按
省财政部门、省散装水泥办事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不按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其限期补缴,
并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 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给予责任
人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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