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防治法修改稿--单位不提供证据将担不利后果

2010-11-19 00:00

  《职业病防治法》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变化]:《草案》对此进行了修改,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解读]:北京大学社会学副教授卢晖临指出,一些职业病患者,特别是进城务工人员患了职业病以后,在维权过程中,往往是一个人在“战斗”。2002年6月,江西省高安市就发生了这样一起案例,田南镇一名16岁的少女小付在广东东莞一电子厂打工,10多天就出现三氯乙烯中毒症状,并很快在痛苦中死去。可她的父母经多次交涉,也没能从厂里获取任何补偿。 

  今后这种状况有望改变,草案赋予了工会组织监督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患者一旦发现自己患有职业病,可以向当地的工会申请寻求帮助。而且,以后职业病患者如果发现自己工作的环境有致病的可能,也可以向当地的工会举报反映情况。 

  亮点

  强化监管部门主管领导责任制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法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变化]:《草案》第八条将其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未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江西师范大学行政法教授潘世钦说,从《草案》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此次修改强化了单位主管领导责任制。过去,辖区内出现了重大的职业病事件,相关人员无一人被追究责任。2009年3月,据云南一家媒体报道,云南昭通市水富县向家坝镇永安、大池、楼坝3个村的50多名返乡农民工患“怪病”,并已有12人死亡。尽管卫生部及时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并通报了相关情况,但在处理过程中,行政执法部门没有受到任何的责任追究。 

  今后,再发生类似的重大事件,相关单位的主管领导,有可能要被追究领导责任。如果在重大事件发生过程中,构成犯罪的,还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不足 

  专家建议 

  建立预防和快速救济机制 

  “尽管《草案》有许多可圈可点之处,但仍有一些不足。”中国人民大学劳动关系研究所所长常凯说,职业病多头管理、举证责任倒置没有上升到法律的角度、快速的职业病救济机制没有构建起来等这些问题都需要及时地解决。 

  常凯建议,职业病防治重在防,因此事前实施综合监管是非常重要的。卫生、安监、劳动部门应深入企业进行专门的、集中的防治,提前预防宣传,防患于未然,实行综合监管,强化企业的责任意识。 

  一旦出现职业病,单位不提供证明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自述来认定。实际上,卫生部对此早有规定,但这一规定在实际中并未执行。这需要上升到法律的高度。不仅如此,职业病防治涉及到劳动者的生命和健康权,应该建立快速的救济机制,包括前期的医疗费用垫付,如果用工单位不垫付怎么办?此时,设立类似于道路交通安全中的救济基金就必不可缺。 

  与常所长的提议不谋而合的是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教授陈莹的想法。陈莹认为,一旦用工单位不支付医疗费用,患者诊治应有一个“绿色通道”,设立相关基金,先行垫付,让劳工不用为诊断、鉴定等费用等发愁。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副教授陈步雷也表示,职业病涉及到预防、诊治、康复三大环节,在预防阶段,明确监管主体,实行谁监管谁负责的责任追究机制。对于在监管中,涉及到的安全以及卫生等知识,可以委托行政。而在诊疗与康复环节,主要是医疗服务水平,应当引入竞争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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