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出台省级生态环保督察实施办法

中国环境报 · 2021-01-08 10:56

青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近日印发《青海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党内法规形式明确了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制度框架、程序规范、权限责任、结果运用等,将为依法开展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不断夯实生态环境保护政治责任、推动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制度保障。

《办法》明确了省级生态环保督察定位,强调省级生态环保督察作为中央生态环保督察的延伸和补充,与中央生态环保督察有机衔接、形成合力,督察方式主要有例行督察、专项督察、派驻监察。

开展例行督察时,将组建省生态环保督察组,督察组设组长、副组长。督察组“一次一成立”,组长“一次一授权”。组长由现职或者近期退出领导岗位的副省级领导担任,副组长由省生态环境厅厅级干部担任。同时,为切实减轻基层负担,规定例行督察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相较于例行督察,专项督察更加注重直奔问题、强化震慑,针对中央生态环保督察整改落实情况,以及重点区域、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和群众反映强烈、长期得不到解决的典型案例进行督察。

派驻监察由跨区域设立的东部、柴达木、环湖、青南地区4个环境监察专员办公室具体负责,通过列席派驻区域各级党委政府及所属有关部门生态环保工作相关会议、走访问询、调阅资料、现场检查等方式,推动督察常态化,做到严在平时、督在日常,突出建章立制、常态长效。

此外,《办法》还进一步明确督察结果将作为被督察对象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奖惩任免的重要参考。

青海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压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省委、省政府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作为中央生态境保护督察的廷伸和补充,督察形式主要包括例行督察,专项督察和派驻监察等。

例行督察原则上每届省委任期开展一次,结合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开展情况组织实施;专项督察针对突出生态环境问题不定期组织开展;派驻监察通过设立区域环境监察专员办公室开展。

第三条 市(州)及以下党委和政府应当依规依法加强对下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推动形成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企业主体、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成立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推进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问题整改和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开展。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副组长分别由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和相关领导担任,组成部门包括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省检察院、省委组织部、省委宣传部、省司法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审计厅等。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全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日常工作和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具体组织实施。

省生态环境厅设环境监察专员,负责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的协调推进。在东部地区(西宁市、海东市)、柴达木地区(海西州)、环湖地区(海南州、海北州)和青南地区(玉树州、果洛州、黄南州)分别设立环境监察专员办公室,负责区域生态环境保护派驻监察工作。

第五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职责:

(一)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全面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青海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决策部署,研究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问题整改落实措施;

(二)向省委、省政府报告全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情况;

(三)审议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制度、规范、规划、计划及其他重要事项;

(四)负责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配合保障工作的组织领导,审议青海省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方案,组织领导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工作开展,审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落实情况报告;

(五)组织领导省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工作开展,审议工作方案和督察报告,审议督察整改落实情况报告;负责确定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事项,审议督察报告和督察整改落实情况报告;

(六)听取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情况汇报;

(七) 审议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其他重要事项。

第六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

(一)向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工作情况,组织落实领导小组安排部署的工作任务;

(二)拟订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制度、规范、规划、计划、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配合保障工作的组织协调,负责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方案制定、整政情况调度、整改工作督促检查、问题销号管理等工作,负责汇总起草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落实情况报告;

(四)负责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的组织协调工作,负责省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前期准备工作的组织开展;负责提出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事项,制定工作方案并组织开展;承担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报告审核、汇总、上报,以及督察反馈、移交移送的组织协调和督察整改的调度督促等工作,负责审核督察整改落实情况报告;

(五)统筹指导区域派驻监察工作,归口管理涉及市(州)党委、政府的约谈、挂牌督办等事项,对区域环境监察专员办公室报送的事项提出意见建议;

(六)完成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区域环境监察专员办公室职责:

(一)负责管辖区域生态环境保护派驻监察工作;

(二)配合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开展例行督察和专项督察,对督察整改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核实;

(三)检查辖区内各级有关部门及企事业单位执行国家和省生态环境保护法规、政策、标准、规划的情况,以及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生态环境保护决策部署中存在的问题,报送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章 例行督察

第八条 按照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安排,经省委、省政府批准,组建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承担例行督察任务,所需经费由省级财政负责保障。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设组长、副组长,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由现职或者近期退出领导岗位的副省级干部担任,副组长由省生态环境厅厅级干部担任;成员以省生态环境厅专职督察机构人员为主体,并根据需要抽调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人员、有关专家和其他人员参加,具体由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安排。

建立组长人选库,由省委组织部商省生态环境厅管理。组长、副组长每次人选经省委组织部审核后,报省委、省改府批准并授权。

第九条 例行督察对象包括:

(一)各市(州)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并可以下沉至有关县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二)承担重要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省政府有关部门;

(三)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省属企业;

(四)其他省委、省政府要求督察的单位。

第十条 例行督察内容包括:

(一)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及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情况;

(二)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决策部署情况;

(三)贯彻执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标准规范、规划计划的情况;

(四)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推进落实情况和长效机制建设情况;

(五)中央及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落实情况;

(六)生态环境质量变化情况;

(七)突出生态环境问题以及处理情况;

(八)群众信访反映生态环境问题办理情况;

(九)生态环境违法问题立案、查处、移交、审判、执行等环节非法干预,以及不予配合等情况;

(十)干预生态环境监测活动、数据等行为;

(十一)其他需要督察的生态环境保护事项。

第十一条 例行督察一般包括督察准备、督察进驻、督察报告、督察反馈、移交移送、整改落实和立卷归档等环节。

第十二条 督察准备工作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向省委、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了解被督察对象有关情况以及问题线索;

(二)组织开展必要的摸底排查;

(三)确定组长、副组长人选,组成督察组,开展动员培训;

(四)制定督察工作方案;

(五)印发督察进驻通知,落实督察进驻各项准备工作等。

第十三条 督察进驻时间应当根据被督察对象和督察任务的具体情况确定,原则上不超过15个工作日。督察进驻主要采取以下工作方式:

(一)听取被督察对象工作汇报。督察动员会议由被督察对象行政主要负责同志主持,党委(组)主要负责同志汇报工作情况,汇报内容问题表述部分不少于60%。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组长、副组长讲话,公布督察安排和举报信箱、举报电话,宣布督察工作纪律。当地新闻媒体报道内容由督察组组长审定后发布;

(二)与被督察对象负责同志进行个别谈话;

(三)受理群众生态环境保护问题举报;

(四)调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会议记录等资料;

(五)对有关地方、部门、单位以及个人开展走访问询,了解其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落实和重点工作推进情况,并调阅有关资料;走访问询中发现的问题线索需进一步核实的,按程序约请当事人进行问询或核实取证;

(六)针对问题线索开展调查取证,可以责成有关地区、部门、单位以及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书面说明;

(七)根据掌握的线索和汇总的情况,到被督察对象下属地方、部门或者单位开展下沉督察,进行调查核实并现场取证。对于重要问题线索,应当进一步厘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对其应承担的责任情况进行调查取证;

(八)针对督察发现的突出问题,可以视情对有关负责同志实施约见或者约谈;

(九)提请地方、部门、单位以及个人协助开展有关工作;

(十)其他需要采取的工作方式。

第十四条 加强边督边改工作。对进驻期间督察组受理转办的群众举报生态环境问题,以及交办的其他问题,被督察对象应当立行立改,确保有关问题查处到位、整改到位。

第十五条 督察进驻结束后,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形成督察报告,如实反映督察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督察报告应当以适当方式与被督察对象交换意见,经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审议后,报省委、省政府。

第十六条 督察报告经省委、省政府批准后,由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向被督察对象反馈,指出督察发现的问题,明确督察整改工作要求。

第十七条 被督察对象应当按照督察报告制定督察整改方案,于督察情况反馈后30个工作日内报省委、省政府,并抄送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被督察对象应当按照督察整改方案要求抓好整改落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向省委、省政府报送督察整改落实情况。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对督察整改落实情况开展调度督办,并组织现场核查;对整改不力的,视情采取函告、通报、约谈、挂牌督办、典型案例曝光等措施,压实责任,推动整改。根据工作需要报经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对督察整改落实情况组织开展“回头看”。

第十八条 督察过程中产生的有关文件、资料应当按照要求整理保存,需要归档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专项督察

第十九条 专项督察直奔问题、强化震慑,督察事项包括:

(一)省委、省政府明确要求督察的事项;

(二)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及“回头看”问题建议整改落实情况;

(三)造成重大影响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和群众反映强烈、长期得不到解决的典型案例;

(四)其他需要开展专项督察的事项。

第二十条 专项督察组组长一般由省生态环境厅厅级干部担任,成员以省生态环境厅专职督察机构人员为主体,并根据需要抽调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人员、有关专家和其他人员参加。重要专项督察的有关工作安排应当报省委、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专项督察的组织形式、督察对象和督察内容应当根据具体督察事项和要求确定,其工作准备、督察进驻、督察报告、督察反馈、移交移送、督察整改、立卷归档,严格按照《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工作规范》开展。

第五章 派驻监察

第二十二条 派驻监察内容主要包括: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决策部署情况;

(二)贯彻执行国家及省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标准规范、规划计划情况;

(三)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推进落实情况和长效机制建设情况;

(四)中央及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落实情况;

(五)生态环境质量变化情况;

(六)突出生态环境问题解决情况;

(七)省委、省政府和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安排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派驻监察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开展:

(一)列席派驻区域各级党委、政府及所属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相关会议;

(二)走访派驻区域各级党委、政府及所属有关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了解情况,必要时要求其书面说明相关情况;

(三)调阅派驻区域各级党委、政府及其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职责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相关档案资料;

(四)对有关生态环境问题进行现场调查;

(五)其他必要的工作方式。

第二十四条 区域环境监察专员办公室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派驻监察情况报送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重要情况应当随时报送。对派驻监察发现的重大生态环境问题,区域环境监察专员办公室应当以适当方式与派驻区域党委、政府交换意见,并形成督察报告,报送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督察报告应当包括背景情况、督察情况、存在问题及原因、处理意见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依规依法对派驻监察发现的重大生态环境问题提出督察意见,包括以下内容:

(一)向被督察对象发送督察通知,反馈相关生态环境问题;

(二)约谈;

(三)挂牌督办;

(四) 向纪检监察等有权机关移送问题或线索;

(五)向被督察单位的上一级党委、政府或者省行业主管部门函告或者通报督察情况;

(六)其他督察意见。

第二十六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派驻监察发现的重大生态环境问题提出的督察意见,应当报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并按以下情形作出督察决定;

(一)需要约谈市(州)党委、政府有关负责同志,对市(州)党委、政府实施挂牌督办的,以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实施;区域环境监察专员办公室经授权可以约谈县级党委、政府相关负责同志或挂牌督办县级党委、政府;

(二)向有权机关移送生态环境问题或者线索、通报相关督察情况、向被督察单位发送督察通知,以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名义实施;

(三)其他督察决定,以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名义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决定或者生态环境部文件规定应当由省生态环境厅实施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结果运用和信息公开

第二十七条 例行督察与专项督察结果应当作为对被督察对象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平时考核评价、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送有关组织(人事)部门。

第二十八条 对督察发现的重要生态环境问题及其失职失责情况,有关督察组应当形成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问题清单和案卷,按照有关权限、程序和要求移交省纪委监委、省委组织部、省国资委或者被督察对象。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而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地方和单位党政领导干部,应当依纪依法严肃、精准、有效问责;对该问责而不问责的,或者问责不到位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移送市(州)政府依照有关规定追偿索赔;需要提公益诉讼的,移送检察机关等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对督察发现涉嫌犯罪的,有关督察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有关工作安排、边督边改、典型案例、督察报告、整改方案、整改落实、责任追究等情况,应当由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单位按有关要求通过省、市(州)主要新闻媒休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督察纪律和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人员应当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和省委省政府若干措施。督察人员选配应当严格标准条件,全程保障督察工作需要。

例行督察、专项督察工作人员实行任职回避、地域国避、公务回避,派驻监察人员根据需要轮岗交流。

第三十二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应当严格遵守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纪律、程序和规范,正确履行职责。不得干预被督察对象正常工作,不得向被督察对象提出与督察工作无关的要求,不处理被督察对象的具体问题。

督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视情节轻重,依纪依法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按照工作要求开展督察,导致应当发现的重要生态环境问题没有发现的;

(二)不如实报告督察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的;

(三)工作中超越权限,或者不按照规定程序开展督察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利用工作便利谋取私利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泄露督察工作秘密的;

(六)有违反督察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要求参与或配合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对违反规定推诿、拖延、拒绝支持协助,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督察对象应当自觉接受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积极配合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开展,如实反映情况和问题。

被督察对象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视情节轻重,对其党政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责任人,依纪依法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故意提供虚假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的;

(二)拒绝、故意拖延或者不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

(三)指使、强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干扰、阻挠督察工作的;

(四)拒不配合现场检查或者调查取证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存在的问题,或者不按照要求推进整改落实的;

(六)对反映情况的干部群众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七)采取集中停工停产停业等“一刀切”方式应对督察的;

(八)其他干扰、抵制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的情形。

第八章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省生态环境厅承担。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未尽事项,参照《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执行。

编辑:梁爱光

监督:0571-85871667

投稿:news@ccement.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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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05 14:4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