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能否单方面延长试用期?

2010-03-31 00:00

以案说法 
  
  案情:江某与某外资企业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工作职位为英语翻译。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在试用期内若江某不符合录用条件,公司有权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解除合同。由于江某在试用期内有过几次小的翻译错误,因此被调到公关部,做起了资料翻译工作。工作一个月后,因患病住院治疗一个多月。当他出院上班时,公司见此时江某的试用期还差半个月就届满,于是作出决定:由于江某在翻译工作中出现过差错,又休了一个月的病假,现试用期届满,可江某的翻译水平还有待进一步考察,因此决定,将江某的试用期延长三个月。
  一个月后,江某的病又犯了,医生给他开了一星期的病假。就在他休病假期间,公司作出了与他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理由是:他的业务水平和身体素质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公司的要求,在给他延长了试用期后,他的表现仍然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江某对此不服,要求该外资企业继续履行合同。


  分析:本案是一个典型的关于试用期的案例。


  本案中,公司在劳动合同中规定的三个月的试用期内,未提出与江某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将江某的试用期延长三个月。公司的此种做法实际上是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记载变更的内容,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也就是说任何一方都无权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因此,本案中外资企业未经得江某的同意而单方面延长试用期的决定是无效的,对江某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尽管江某工作上出过差错,但公司未能在三个月的试用期内以此来衡量江某是否符合录用条件,也根本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公司无权在三个月试用期过后,以试用期间江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江某有权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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