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工资却不承认与员工有劳动关系
陈先生诉称,他于2007年6月7日进入酿酒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4月底,酿酒公司因内部调整,与自己解除了劳动关系,又不支付任何补偿,故诉至法院。但酿酒公司却辩称,与陈先生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诉讼请求。
法院经查,中国银行太仓支行出具的“收付清算系统来账报文”载明,酿酒公司分别于2009年3月25日、4月27日以及5月2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陈先生工资840元、800元以及1800元。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还出具了查询清单一份,载明酿酒公司于2008年1月29日至2009年5月25日期间,先后分17次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陈先生工资。另查明,陈先生于2009年5月4日出具辞职信一份。辞职信内载:“本人从即日起辞去目前担当的助销员工作”。
在法庭审理中,陈先生陈述,他进入酿酒公司后,主要在江苏省太仓市从事啤酒的销售工作。当时,由酿酒公司的太仓销售部区域经理和主管与其进行面谈,并确定工资底薪和奖金。2007年9月,经理交给陈先生一份劳动合同,要求他签订。但该劳动合同载明甲方为太仓经济开发区的伟副食品经营部,乙方为陈先生。陈先生认为,他与酿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签订上述劳动合同。2009年4月,主管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陈先生便按主管的要求写了辞职信。但酿酒公司对陈先生的上述陈述仍未予认可,称其并非公司员工。
法院认为:
根据银行的收付清单系统来账报文及查询清单等证据材料,酿酒公司先后分17次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陈先生工资。可以认定,酿酒公司与陈先生间确曾存在劳动关系。同时,陈先生与酿酒公司约定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提成组成,而陈先生所述的基本工资低于江苏省太仓市同期的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应按江苏省太仓市同期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酿酒公司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
由于陈先生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太仓市,并非上海市,故其不符合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之条件。故对陈先生要求酿酒公司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请求没有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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