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解雇讨要劳动补偿款不属劳动法调整被驳
杨先生自2007年5月开始为王先生开车,后其被解雇后,杨先生向王先生讨要劳动补偿款被拒绝后,杨先生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近日,法院判决驳回了杨先生的诉讼请求。
自2007年5月开始,杨先生受王先生雇佣为其开车,月工资2500元。2008年7月9日,双方解除雇佣关系。
杨先生认为: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按照月工资标准,给付自己雇用期间每年1个月工资的补偿;另外,被告应按照双倍工资标准给付自己雇佣期间节假日的工资补偿。在自己向被告索要以上补偿款时,遭到拒绝,为此,杨先生向顺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诉主体不符合规定为由未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上述补偿款合计12718元。
顺义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我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本案被告王先生个人临时雇佣杨先生为其开车,双方属临时雇佣关系,不属劳动法所调整的范围,故杨先生以此为依据,要求王先生给予劳动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杨先生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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