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人代班能否算旷工
2004-09-29 00:00
【案例】刘某系某染织厂固定工,1995年5月染织厂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刘某与染织厂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纺织行业不景气,企业效益欠佳,刘某便在外搞起了第二职业,从此,刘某的劳动纪律观念开始淡薄,经常是在厂里转一圈就走,有时甚至根本不来,厂领导考虑到工人的收入较低,厂里的事又不多,对此现象,未多加管理。1997年下半年,企业效益开始好转,生产逐步转入正常。1997年10月,企业发出通知,强调劳动纪律,要求所有职工必须克服以往懒散状态,按时回厂上班。通知发出后,大多数职工按时回厂上班,刘某因自己开的餐馆效益不错,一直未回厂上班,轮到自己当班即请人代替其上班,其间刘某的车间主任多次打电话通知刘某上班,并告知:“如不上班,厂里将予以除名。”刘某每次都口头答复同意上班,但总不回厂,车间不少职工对此议论纷纷。1997年12月,企业以刘某长期旷工为由对刘某作出除名决定 ,并下发除名通知书。 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刘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经调查,认为:刘某在企业多次下达通知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长期不上班达2个多月之久,刘某的行为属旷工,企业据此作出的除名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而,仲裁委作出裁决维持染织厂对刘某除名的决定。
【评析】本案是一起因职工对除名决定不服引起的劳动争议。
请人代为上班本不常见,因请人代班引发劳动争议则更属少见,可以说,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劳动争议案件。
本案中,刘某无视其应遵守的劳动纪律,在企业多次通知其上班的情况下,以过去很多人没去上班为借口,拒不到厂上班。每次上班均请人替代,刘某的行为只能认定为无故旷工,其理如下:虽然刘某每次当班都因请人代班而未空岗,但是,劳动关系是一种特定主体之间的关系,在实现劳动的过程中,相关的权利与义务只能由特定主体——劳动关系当事人承担,因此刘某请人代班的行为是违法的,不能据此认为刘某无旷工行为。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9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1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刘某连续旷工大大超过15天,染织厂在多次通知、劝告无效的情况下,按上述规定对刘某作出除名处理,并无不当之处,所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企业裁决予以维持。
企业以除名的方式解除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实践中比较常见。对于除名处分,需注意把握以下两点:
(1)除名是用人单位处理违纪职工的的一种形式,企业职工无正当理由旷工超过法定期限时,企业行政依法从职工名册中除去其姓名,从而终止劳动法律关系。除名与开除相比,除适用条件不同以外,性质也不相同,除名只是一种处理形式,不属于行政处分。除名的惟一条件,便是职工没有正常理由旷工超过法定期限。所谓旷工,是指职工未依照正常程序办理请假手续而擅自缺勤。 事实上,即使企业职工未事先办理请假手续而缺勤,如果职工由于意外原因来不及办理,应当允许事后补办,而不应当视为“无正当理由旷工”。此外,职工连续旷工一段时间,如果这段时间中包含有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在计算旷工时间时,应该把节假日和休息日扣除在外。
(2)劳动合同制工人因无故旷工超过法定期限而被企业除名时,劳动合同自行解除。《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13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除名是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的原因。从劳动者收到除名通知时,劳动合同即行解除,无需双方当事人再履行什么手续。因除名而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23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不能要求企业参照本人的工作年限发给补助;劳动者被除名后待业的,也不能领取待业救济金。
【评析】本案是一起因职工对除名决定不服引起的劳动争议。
请人代为上班本不常见,因请人代班引发劳动争议则更属少见,可以说,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劳动争议案件。
本案中,刘某无视其应遵守的劳动纪律,在企业多次通知其上班的情况下,以过去很多人没去上班为借口,拒不到厂上班。每次上班均请人替代,刘某的行为只能认定为无故旷工,其理如下:虽然刘某每次当班都因请人代班而未空岗,但是,劳动关系是一种特定主体之间的关系,在实现劳动的过程中,相关的权利与义务只能由特定主体——劳动关系当事人承担,因此刘某请人代班的行为是违法的,不能据此认为刘某无旷工行为。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9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1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刘某连续旷工大大超过15天,染织厂在多次通知、劝告无效的情况下,按上述规定对刘某作出除名处理,并无不当之处,所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企业裁决予以维持。
企业以除名的方式解除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实践中比较常见。对于除名处分,需注意把握以下两点:
(1)除名是用人单位处理违纪职工的的一种形式,企业职工无正当理由旷工超过法定期限时,企业行政依法从职工名册中除去其姓名,从而终止劳动法律关系。除名与开除相比,除适用条件不同以外,性质也不相同,除名只是一种处理形式,不属于行政处分。除名的惟一条件,便是职工没有正常理由旷工超过法定期限。所谓旷工,是指职工未依照正常程序办理请假手续而擅自缺勤。 事实上,即使企业职工未事先办理请假手续而缺勤,如果职工由于意外原因来不及办理,应当允许事后补办,而不应当视为“无正当理由旷工”。此外,职工连续旷工一段时间,如果这段时间中包含有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在计算旷工时间时,应该把节假日和休息日扣除在外。
(2)劳动合同制工人因无故旷工超过法定期限而被企业除名时,劳动合同自行解除。《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13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除名是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的原因。从劳动者收到除名通知时,劳动合同即行解除,无需双方当事人再履行什么手续。因除名而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23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不能要求企业参照本人的工作年限发给补助;劳动者被除名后待业的,也不能领取待业救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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