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家]水泥企业安全管理人员依法履职迎来春天

中国水泥网特约评论员 冉冉 · 2014-10-23 15:54

  新修订《安全生产法》将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法力度大,涉及现行《安全生产法》97条中的63条,占了65%。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杨栋梁要求,要切实增强学习宣传贯彻新《安全生产法》的责任感、紧迫感,从实施依法治国战略的高度,从安全生产事业长远发展的高度,来认识新《安全生产法》的重大意义,进一步增强贯彻实施的自觉性和坚定性。总局还将向全国2000多万家企业发一封公开信。

  新法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该履行的职责首次以法律条款加以明确。凡是从事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常会遇到,安全生产说起来重要,做起来不重要,忙起来靠边站的困境。新法规定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该履行的法定七项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同时,新法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并对此,明确了以下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这就要求安全生产要纳入企业的经营决策,企业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打击报复”,对不安全生产因素较多企业不得由企业擅自任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这些规定可以说解除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铁面无私依法履行职责的“后顾之忧”。

  不仅如此,新法还给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越权”报告的权力。原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即对不能处理的安全问题只要求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而新法则规定,(接到报告后)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同时再增加一款规定,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这就在出现单位领导对所反映的安全问题熟视无睹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要求处理。

  有了职责,有了履职保证条件,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再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理应要受到追责和处罚。新法规定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新法将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纳入总则。坚守了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这条红线,确立了安全生产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企业必须要做到安全发展,相对过去在倚重GDP、重利润下,当安全管理与生产、质量有矛盾时,安全往往处于让位弱势。新法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把安全放在首位,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健康为代价换取发展和效益。新法要求把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心放在预防上,强化隐患排查治理,打非治违,从源头上控制、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肩负着重任,过去安全生产管理常“不讨好”的尴尬在新法面前应该能“烟消云散”。尽管安全生产任重道远,但可以肯定说的是,水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职已经迎来了春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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